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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48號
原 告 陸榮木
被 告 顏桂文
顏麗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叁拾玖萬貳仟壹佰陸拾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叁佰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即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
是此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
另土地公告現值係主管機關所屬地價評議委員會經調查地價動態後,逐年評定之結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可作為政府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應足為衡量土地價值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顏桂文、顏麗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系爭土地上分別有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9號建物,且占用面積約各為43.2、48平方公尺,而起訴請求被告二人應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原告既以土地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土地之價值為準。
而系爭土地於民國101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300元,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依原告主張遭占用之面積計算,爰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92,160元【計算式:(43.2+48)平方公尺×4,300元=392,160元】,俟將來測量被告二人實際占用之面積後,再詳實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另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已有明定;
故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分別給付自101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3,000元部分,不併計入訴訟標的之價額,併予敘明。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92,16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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