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2,補,150,201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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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50號
原 告 謝邦才
被 告 劉孫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玖佰元整。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

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往曾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並在本院公證處進行公證(99年度基院公字第000000000 號公證書),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依雙方協議內容,於租賃期間屆滿後,無庸另訂租約,只需每月按時繳付租金,原告既已按月以匯款方式給付租金,兩造已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故被告持前述公證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要求原告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並無理由,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

查被告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而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該房屋之價值為準。

上開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78,900 元,有基隆市稅務局102 年3 月27日基稅信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業經本院調取102 年度司執字第5880號民事執行卷宗確認無誤。

是以,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8,900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78,9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送達後1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880 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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