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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57號
原 告 楊孫淑欽
梁麗華
王雅妍
蔡凱仲
應陳罔腰
侯方翔
兼上列七人
人之訴訟代
理人 楊嘉願
被 告 周添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添富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
系爭房屋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44,800元,有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4,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N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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