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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73號
原 告 俞清吉
被 告 賴怡君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拾貳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捌佰貳拾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路00巷000號6樓房屋,應將上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原告既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價額自應以該房屋之價值為準。
次查系爭租約就上開房屋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之規定,以逆推知法推算,上開房屋應有72萬元之價值【計算式:6,000元×12月÷10%=72萬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2萬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另按調解不成立後三十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亦有明定。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72萬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
而原告前就同一事件曾向本院聲請調解,並繳納調解聲請費2,000元,惟該調解事件因被告未到場而於102年5月20日調解不成立,原告於102年5月17日提起本訴,自得以前開已繳納之聲請費扣抵之,是本件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為5,82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十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820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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