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2,補,181,2013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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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81號
原 告 何震威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通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全部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查依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乃請求(一) 被告應頒發原告黃金380兩打造市政有功之匾額乙面;
(二) 被告應賠償原告1億元;
(三)被告應聘雇原告終生擔任基隆市政府交通顧問,每月支薪15萬元,本件自屬財產權訴訟,然除訴之聲明僅第二項載1億元,其餘第一項及第三項訴訟標的價額,黃金380兩打造之匾額價額及計算式、月薪15萬元聘雇原告終生所得若干,均未載明,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客觀市價、所得及其計算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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