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吳正男
游嘉祿
被 告 魏隆盛
被 告 張萬來
被 告 林博文(即林宗貴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李秋霞(即林宗貴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李秋霞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宗貴(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魏隆盛、張萬來、林博文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零柒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由被告林李秋霞於繼承林宗貴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魏隆盛、張萬來、林博文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博文、林李秋霞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就被告林博文、林李秋霞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宗貴邀同被告林博文及魏隆盛擔任其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7年3 月18日共同簽立本票及授權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 1年,自發票日起按月付息,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當時為2.6%)加3.1%計算(故當時為年利率為5.7% ),如有遲延還本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林宗貴於98年3 月25日又邀同被告張萬來加入與被告林博文及魏隆盛一同擔任其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簽訂借款變更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限變更為10年,自97年3 月18日起至107 年3 月18日止,分120 期,每期1 個月,自第1 期至第12期按期付息,自第13期起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率自98年3 月18日起改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當時為1.16%)加2.34%計算(故當時年利率為3.5% ),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且除上述更改部分外,原借款之約定條款(含違約金部分)仍繼續有效。
詎系爭借款債務自101 年10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150,739 元未為清償,迭經催索均未償還;
主債務人林宗貴於100 年3 月25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林博文及林李秋霞,且未於法定期限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故林李秋霞應與原連帶保證人林博文、魏隆盛、張萬來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50,739 元,及自101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之抗辯:㈠被告魏隆盛到庭抗辯:因林宗貴已死亡,故林博文辦理繼承後,伊之保證關係應已終止,且林博文名下之不動產係自林宗貴處繼承而來,原告於其上復有設定抵押權,原告自應先就該抵押物取償,若有不足始由保證人負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張萬來提出書狀並到庭抗辯:林宗貴死亡後留有繼承人林博文等人,伊曾向繼承人告知,因林宗貴已死亡,伊不願再就上開債務保證,請繼承人自行處理該筆債務,嗣101 年2 月間接到原告來函表示需辦理借款人變更事宜,經伊詢問後,林博文表示仍有正常繳款並允諾辦理,嗣伊接獲起訴狀及開庭通知,始知該債務未正常繳納,惟前開期間伊未接到任何催繳通知,且伊年歲已高,無謀生及償債能力;
林博文名下之不動產係自林宗貴處繼承而來,原告於其上復有設定抵押權,原告應先就該抵押物取償,若有不足再行處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林博文、林李秋霞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授權書、變更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表、利率查詢表及本院針對林宗貴之繼承人繼承情形函覆原告之函文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
被告魏隆盛及張萬來均到庭自陳原告所提契約書確為渠等親自簽名等語。
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訴外人林宗貴於100 年3 月25日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包含配偶林李秋霞、子女四人即林博文、林偉文、林慧真、林慧卿,其中林偉文、林慧真、林慧卿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通知林李秋霞及林博文,經本院於100 年6 月 8日准予備查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0 年度司繼字第256 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林李秋霞及林博文嗣後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暨所附資料在卷可參,足認林宗貴之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已由繼承人林李秋霞及林博文依法繼承。
而被告林博文、林李秋霞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本件債務人林宗貴向原告借款,該筆債務目前尚積欠如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自堪認定。
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證契約係保證人與債權人間成立之契約,不因主債務人之死亡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557 號判例要旨參照)。
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魏隆盛、張萬來、林博文均於原告所提之變更借款契約書上簽名擔任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本院卷第6 頁),依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就主債務人林宗貴之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縱令林宗貴已經死亡,上述連帶保證契約亦不因此歸於消滅,且各連帶保證人亦無從行使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
被告魏隆盛及張萬來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其等既與原告簽立契約同意擔任林宗貴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說明,其等之連帶保證人之清償義務自不因林宗貴之死亡而消滅,且因係「連帶」債務,原告得就上述連帶保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並無須先就林宗貴之繼承人或應繼遺產先為求償之必要。
縱令被告魏隆盛及張萬來所稱:林博文有繼承林宗貴遺留之不動產,原告於該不動產有設定抵押權等情屬實,亦僅牽涉原告若日後就抵押物拍賣受償時,其受償數額得由該筆債務中減除而已,並不因此使連帶保證人取得可要求債權人應先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方能對保證人求償之先訴抗辯權。
至被告張萬來雖又辯稱其目前無謀生及償債能力云云,惟無力清償債務,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張萬來前揭所辯,亦無可採。
㈢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148條所明定;
亦即繼承人原則上依第1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查主債務人林宗貴於100 年3 月25日已死亡,其財產上權利、義務由被告林李秋霞及林博文繼承,業經說明如上述,其中被告林博文因亦擔任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仍應負與主債務人相同之清償責任(即無從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而負清償責任),然就被告林李秋霞部分,僅係依法繼承林宗貴之財產上權利、義務,則於繼承債務自應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其僅應以繼承林宗貴之遺產範圍為限,與被告魏隆盛、張萬來及林博文負連帶清償責任。
原告要求被告林李秋霞需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云云,自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李秋霞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宗貴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魏隆盛、張萬來及林博文連帶給付原告1,150,739 元,及自101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2,484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484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李秋霞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宗貴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魏隆盛、張萬來及林博文連帶負擔。
六、本件原告並未聲請宣告假執行,則被告張萬來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