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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55號
原 告 徐秋眉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一、訴之聲明第13項至16項有關「新北市○○區○○路○段○○○村00○00○00○00號之現住人」之正確姓名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訴之聲明第1 至12項所列被告「賴進財、許蘇財、莊宗安、王宗林、陳弘毅、丁金樹、林立光、楊克芳、王移芽、張水盆、張正雄、胡吳英」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訴之聲明第1 至16項所列「新北市瑞芳區明燈路一段瑞柑新村3、7、11、12、17、18、19、23、31、32、34、53、14、21、29及52號」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
四、訴之聲明第1 至16項所列「新北市瑞芳區柑子瀨段苧子潭小段12-27、12-23、12-19、12-18、12-13、12-12、12-11、11-30、11-22、11-21、11-19、12-38、12-16、11-32、11-24、12-39地號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準備言詞辯論之書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
二、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
如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載之。
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前揭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
同法第266條第1項第1、2 款及第268條亦分別有所明定。
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則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其中訴之聲明第13項至16項所列被告即「新北市○○區○○路○段○○○村00○00○00○00號之現住人」,尚未載明被告之正確姓名,又未提出本件所列全部被告之戶籍謄本,致本院究應對何人及何址送達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通知書,尚有疑義;
復未提出請求被告等人拆除之「新北市瑞芳區明燈路一段瑞柑新村3、7、11、12、17、18、19、23、31、32、34、53、14、21、29及52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與異動索引,是該等建物是否坐落在原告所主張其所有之土地上,亦待舉證。
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提出如主文所示資料,以補正本訴程式之欠缺及相關待證事實之證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49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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