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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60號
原 告 胡榮駿(原名胡新香)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伍卓球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11,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048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5,548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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