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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聰輝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聰煌
上列上訴人林聰輝、林聰煌因與被上訴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4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上訴人林聰輝提起上訴到院,因本件原告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提起之訴訟,係欲確認被告林聰輝、林聰煌間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就被告之一造,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上訴人林聰輝所為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林聰煌,故林聰煌應視同上訴人。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三萬一千二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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