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2,訴,308,201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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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08號
原 告 朱阿忠
訴訟代理人 朱立夫
被 告 何紹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 100年8月6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行駛至基隆市○○街 0○ 0號處,竟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從其原先騎乘之車道逆向駛入原告所騎乘之對向車道,因而撞擊原告騎乘之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組織壞死,險些截肢,嗣後更併發急性骨隨炎,喪失工作能力,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害。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藥費用、營養費用、看護費用、就醫交通費用等部分,業經保險理賠,故不再向被告請求,但原告因此無法工作,爰請求7年之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126萬元(以月薪25,000元,減少勞動能力40%計算)及精神慰撫金 22,000元,合計1,282,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⒈本件車禍現場蜿蜒崎嶇,非如處理車禍警員陳明智所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長方形」,而原告住家門牌號碼為基隆市仁愛區○○街0○0號,卻被陳明智改成基隆市○○區○○街 0號,且原告無法從塞滿之車子出來,故陳明智曲解原告證詞、有先入為主之錯誤方向、未仔細勘驗現場,以致實際情狀與蒐證方向偏離,而現場圖既然有誤,根據錯誤現場圖所為之鑑定報告應有受影響,結論自不正確。

又原告於偵查中有提出非路口監視器所拍攝之光碟片,係原告訴訟代理人於事後至現場丈量並蒐證而得之圖文補充資料,並據現場煞車痕、刮地痕、系爭A車車禍後滑行距離及其他物品散落處予以認定,陳明智所製作之現場圖中二車撞擊前後位置與現場實際狀況有落差。

⒉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因被告超速與逆向行駛,此由系爭A車於現場之刮地痕是系爭B車的 7倍,及於分向限制線上有煞車痕且又追撞其他車輛等現場實際事證可知,被告有無違規行為依證據即可知悉,並不是靠鑑定意見以決定真理。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超速與逆向行駛,且鑑定結果認定被告沒有過失,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8月6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系爭A車,行駛至基隆市○○街0○0號處與原告騎乘系爭B車擦撞,原告受有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139號偵查卷宗查明屬實,堪予採信。

四、原告主張被告超速且逆向騎乘機車,故撞擊系爭B車致原告受有傷害,就本件車禍有過失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酌的是被告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有無有過失?如有過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分述如下:㈠關於被告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有無過失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故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系爭A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與逆向行駛,致撞擊原告騎乘之系爭B車,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等,被告雖不爭執有於前開時間、地點與原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否認其就本件車禍有肇事原因,揆諸上開規定,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基隆市南新街上,該市區道路為坡路二車道,路中央劃有分向限制線,無慢車道,限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足參(見基隆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139號卷宗第16至18頁)。

又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原告騎乘之B車在南新街往南榮路方向留有 0.2公尺刮地痕,而被告所騎乘A車在南新街往南榮路方向則留有7.9公尺之刮地痕,起點距白實線1.4公尺,距靠近分向限制線之0.2公尺刮地痕終點7.2公尺,而由現場圖(照片)標(顯)示刮地痕走向、碎片散佈情形、兩車損(皆呈左側車身撞擊之車損)及兩車停止位置等跡證可推論雙方屬對向撞擊,且被告騎乘系爭A車係順向行駛,依規定原告騎乘系爭B車亦應依標誌或標線指示順向行駛。

另據證人即員警陳明智於基隆地檢署 101年度偵字第1032號過失傷害案件到庭具結證稱:「現場圖靠近中間雙黃分向線下坡車道上的0.2公尺(訊問筆錄誤載為0.2公分)的刮地痕,就我的研判,他們車禍碰接的位置,是在刮地痕的位置,即照片編號11上靠近雙黃線上有畫黃色箭頭處。

因為我們在事故發生後,我們有去醫院詢問朱阿忠,他有說他當時是要往南新街 1號橫越往仁二路方向行駛,且現場圖的朱阿忠的行向是我們到醫院後據朱阿忠口述所製作,後來他有來我們交通隊補作筆錄,改口說他是從現場圖上南新街 1號朝右上方向橫越南新街下坡車道,直接切到南新街往仁二路上坡車道的方向行駛不同。

現場圖是我們依據朱阿忠就醫時在醫院的陳述所製作…從照片15的刮地痕來看,2車(即系爭A車)跟1車(即系爭B車)擦撞後, 2車自己在下坡的刮地痕及倒地位置較為相近,因為照片上的刮地痕是順勢滑向下坡車道的路邊,跟告訴人(即被告)當時的供述一致,所以依我經驗判斷,2車當時並無跨越雙黃線行駛,2車當時應該是行駛在他自己的車道上即下坡車道往南榮路方向行騎。

… 1車即朱阿忠的刮地痕與2車即何紹瑋的刮地痕起點相距7.2公尺,如現場圖上所畫之位置與距離,再從1、2車的碰撞後,均是各自向右側滑行,大概可以研判碰撞點應該是在雙黃線即行車分向線附近的下坡路段上,就是我在現場圖上所畫有3個0.2的紀錄處。

我們當時去現場看時,並沒有看到現場有煞車痕。」

,「(問:可否依刮地痕及雙方位置判斷事故兩造雙方車速?)沒有辦法。」

,「(問:現場有無道路監視器?)經詢派出所,該處並無監視器。」

,「(問:刮地痕的位置是否確實是1、2車所遺留?)照片上記載跟現場圖,我確定是記載無誤的。」

(見基隆地檢署 101年度偵字第1032號卷宗第90、91頁),由此可知原告逆向騎乘系爭B車欲穿越分向限制線,被告騎乘系爭A車行駛於其下坡車道,二車係於行駛中在南新街往南榮路方向之車道發生碰撞。

原告雖迭次指摘:證人陳明智曲解原告說詞,未仔細勘驗現場,所繪製前開現場圖內容與事實不符云云,惟證人陳明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事發前與兩造俱無任何故舊恩怨,衡情當無任意虛偽填載不實文書用以誣陷原告之虞,況前開現場圖原告之行向於事發後既經原告口述而製作,復未見原告積極證明有何不實之情形,自不得徒以該現場圖所繪內容與原告主觀意見未盡相符,即率爾推認其內容果屬不實。

次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當時是沿南新街往南榮路行駛,原告當時在我右手邊,原告從他家逆向橫越馬路,我閃避不及,就撞上他了(見基隆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139號卷宗第36頁),核與目擊證人林昌弘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原告騎乘系爭B車從南榮路方向車道旁的房子出來要橫越馬路,被告騎乘系爭A車沿南新街往南榮路的方向行駛,在對向車道靠近雙黃線處,兩車就擦撞肇事等語相符(見基隆地檢署 101年度他字第139號卷宗第22頁、101年度偵字第1032號卷宗第89頁),堪認原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2款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並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之規定,駕駛重型機車,在分向限制線路段,逆向斜穿車道,致發生本件車禍甚明。

原告逆向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與對向順向駛至由被告騎乘之系爭A車發生撞擊,原告所稱其穿越分向限制線與車禍發生無因果關係,自非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騎乘系爭A車確有逆向與超速行駛之過失,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僅於基隆地檢署 101年度偵字第1032號過失傷害案件偵查時提出自行製作之圖文補充,說明車禍發生經過及非原告騎乘系爭B車穿越分向限制線不當所致,並舉煞車痕、刮地痕與系爭A車車禍後停放處為證。

惟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僅有刮地痕並無煞車痕,此亦據證人陳明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基隆地檢署 101年度偵字第1032號卷宗第91頁),原告以被告在分向限制線近上坡方向留有煞車痕,主張被告逆向而駛入原告行駛之車道內云云,洵不足採。

又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後,系爭A車高速滑行18公尺,並迨撞到路邊機車方停止,故認為系爭A車確有嚴重超速云云,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事發路段之車速限制為50公里,縱然兩造均在該速限下行駛,一旦兩車發生碰撞,因二車均非處於靜止狀態,系爭A車向前衝撞之力量已非屬單方之力道,且系爭A車是行駛在下坡路段,則系爭A車在與系爭B車發生碰撞後,在失控之情形下即有可能會滑行數十公尺併碰撞他車,故單憑系爭A車所滑行距離實無從逕行判斷系爭A車有無超速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超速云云,應無可採。

⒋被告於日間以時速30公里騎乘系爭A車在遵行車道行駛,且從現場未留有任何剎車痕之情形以觀,兩造應係於毫無預警之狀況下發生本件車禍,參酌兩車均是左側車身撞擊,且系爭A車所留之刮地痕係自東北向西南方向呈斜線走向,足見被告發現原告自其右前方逆向行駛時,已將車頭偏向右側,堪認被告已盡力避免碰撞發生,自不能因之後發生車禍之結果,遽認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辯稱其無肇事因素,自可採信。

又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認為:「朱阿忠(即原告)駕駛重機車,在分向限制線路段,逆向斜穿車道,為肇事原因。

㈡何紹瑋(即被告)駕駛重機車,在遵行車道上行駛,無肇事因素。」

,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亦同此認定,有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1月10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基隆地檢署 101年度他字第 139號卷宗第6至8頁),益證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為原告,而非被告甚明。

被告於本車道依規定行駛,於車禍發生時並未有違反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以防止危險之發生,難認其就本件車禍有過失。

⒌原告雖主張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不可採云云,惟本院依原告聲請另行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與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原告無法預先繳納鑑定費用致不能進行鑑定,且上開鑑定機關,係審酌兩造之駕駛行為、佐證資料(筆錄、照片、現場圖)、路權歸屬、法規依據等情,始為前述之鑑定意見,自可供參酌,原告任意指摘其為不足採,自不足取。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部分: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車禍事故有何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應就其所受傷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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