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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97號
原 告 林金枝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陳林鏞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伍拾貳萬陸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略以:附表所示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 1/2(下稱系爭土地)目前登記所有權人固為被告,然實係原告於民國76年5月5日向前手蔡文進所購買,因原告不具自耕農身分,礙於當時土地法令,無法以自己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遂以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而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則保留購買當時之系爭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證,原告甚至因而持有附表所示7 筆地號土地全部之所有權狀,以免被告任意處分系爭土地,影響原告權益。
現因土地法令業已修改,非自耕農亦得登記為農牧用地之所有權人,已無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必要,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有關被告援引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民事裁判要旨抗辯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無效云云,然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9 號民事判決之見解,法律並無禁止借用他人名義為不動產之登記,從而借用他人名義買賣農地及借名他人名義登記之法律關係,並非無效。
2.又於89年間,因土地法第30條有關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予非自耕農之限制規定刪除,被告原已承諾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但經委託代書吳金龍辦理後,被告卻又拒絕配合補正印鑑證明,以致無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已足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
3.兩造雖曾於84年11月26日簽訂共有物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共有物分割協議書),但此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無衝突,且各自獨立,且益證兩造就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4.被告雖稱原告未履行系爭共有物分割協議書所約定應給付被告73萬元之義務,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
然此係因兩造、原告配偶林振順及訴外人余義風前曾共同出資在附表編號3、4所示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每人當時均出資新臺幣(下同)73萬元,嗣因兩造於系爭共有物分割協議書中約定附表編號3、4所示地號土地分歸原告,方才約定由原告補貼被告其前就興建農舍所出資之金額,以由原告取得被告前所分得之農舍範圍;
亦即原告因系爭共有物分割協議書之約定所負應給付被告73萬元之義務,與本件原告本於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而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權利,並非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執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無足採。
5.且因本件原告係本於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而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則被告另辯稱系爭共有物分割協議書之履行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亦與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及請求權無關。
㈢並提出:系爭土地全部之登記謄本、附表所示地號土地全部於80年11月4 日補發之所有權狀、基隆市稅捐稽徵處就系爭土地於76年5 月13日填發之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以被告及系爭土地前手蔡文進名義簽署而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出具之76年5月5日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俗稱公契)、系爭土地於89年5月8日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為證。
因而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事實,且系爭土地價值甚高,若有借名登記關係,豈有未立書面之理?有關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又被告曾於80年間將附表編號3、4、6、7所示地號之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吳月裡,且經鈞院公證處公證在案,足證並無借名登記之事。
㈡證人吳金龍於鈞院證述系爭土地於76年間之購買事實係由其辦理,且因兩造於84年間尚簽署系爭共有物分割協議書,被告為履行系爭共有物分割協議,始將附表所示地號土地全部之所有權狀交付原告。
詎料原告事後竟拒不依約給付被告73萬元,被告方才不交付印鑑證明以供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
㈢縱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然而:1.依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民事裁判要旨之見解,原告既自認無自耕能力,依刪除前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不能享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卻於買賣契約中,作成徒具形式而無實質之利他契約,係利用登記名義人之指定,逃避上開規定,以達其享有土地所有權之實質目的之脫法行為,則該借名登記契約亦因違反強制規定而屬無效,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2.兩造於84年間所簽署之系爭共有物分割協議書,已約定系爭土地及其他土地之共同分配,是縱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然因該借名登記關係之內容,已另包含於系爭共有物分割協議中。
又就履行效力而言,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與系爭共有物分割協議顯無法並存。
從而,依一般通例,該借名登記關係已失其效力。
再者,因原告未依系爭共有物分割協議書履行給付被告73萬元及移轉與系爭土地同段同小段 22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義務,從而原告本訴之請求,被告亦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
3.另根據系爭共有物分割協議書,其中第7條已約定雙方於84年12月底前提供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與戶口名簿影本交代書辦理過戶及土地分割手續。
則原告於84年底前即可請求履行上開協議,迄今已逾15年之時效。
從而,被告就原告本件請求,亦主張時效抗辯。
㈢並提出:本院80年度認字第231 號就被告與吳月裡間關於附表編號3、4、6、7所示地號土地租賃契約書之認證書、與系爭土地同段同小段224-1 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暫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附表所示地號土地之地目、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等,詳如附表所載(依內政部70年3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409號函示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民事判決,均屬舊土地法第30條所稱之農地),早年原為原告之配偶林振順及被告之母陳林幼所共有,兩人就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 1/2,而林振順所有之系爭土地,於69年5 月31日遭基隆市稅捐稽徵處聲請本院拍賣,為訴外人蔡文進拍定,並於同年7 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陳林幼所有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2,則於69年7月3日均贈與其子即被告,並於同年7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蔡文進所有之系爭土地,於76年6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有原告提出附表所示土地全部之登記謄本、證人吳金龍之證述及所提出附表所示地號土地之登記簿影本在卷(本院卷第 9至15、66至68、91至118 頁)可參;
又附表所示地號土地全部於80年11月4 日補發之所有權狀、基隆市稅捐稽徵處就系爭土地於76年5 月13日填發之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由被告及蔡文進名義簽署而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出具之76年5月5日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俗稱公契)則均由原告持有,亦據原告提出該等文件原本(附卷之影本經核與原本相符,本院卷第16至32、38頁)為證;
上情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8、39頁),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伊向前手蔡文進所購買,惟因伊不具自耕農身分,礙於當時法令,無法以自己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遂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而以被告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除提出上開㈠所列由其持有向蔡文進買受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及公契等原始文件為證外,證人吳金龍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亦證述:系爭土地遭法院拍賣被蔡文進買去4、5年後,林振順回來整理在附表所示土地上之祖厝,方知系爭土地被拍賣,就找伊看看可否找關係及找買主,而因系爭土地是蔡長魁以蔡文進名義買走,經蔡長魁同意把系爭土地賣回,後來由林金枝拿錢給伊,借用被告名義將土地買回,說如果以後開放農地自由買賣的話,再移轉登記給原告,伊當時載原告及林振順去新竹找被告,被告有同意以其名義登記等語(本院卷第67、68、70頁),被告於言詞辯論程序對系爭土地係原告借用其名義登記一節,亦無爭執(本院卷第180、182頁),且其所提出之系爭共有物分割協議書已載明附表所示地號土地係「乙方(即被告與其母陳林幼)」與「甲方(包括原告、林振順及吳月裡〈林金枝之妹,參證人吳金龍之證詞,本院卷第69頁〉)」共有,而乙方之持分僅「貳分之壹」等語(本院卷第80、85、167 頁),足認原告就其與被告於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主張,及因而將系爭土地指定移轉登記為被告名義等情屬實。
㈢按土地法雖於89年1 月26日經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刪除第30條:「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
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
(下稱舊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
惟舊土地法第30條係就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所作之強制規定,約定負擔移轉該農地所有權之債權行為(如買賣),並不在限制之內,是關於農地之買賣,承買人雖無自耕能力,如約定由其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所稱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此向為最高法院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73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此決議雖經最高法院92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然其理由僅係因舊土地法第30條已經公布刪除;
嗣最高法院仍一再以此見解處理因法律不溯既往而仍繼續發生之相關訴訟事件,例如:99年度台上字第951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7號、93年度台上字第919 號等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㈣被告雖持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民事裁判要旨:「上訴人並無自耕能力,依契約第8條約定:上訴人雖可指定登記名義人,並經上訴人先後指定有自耕能力之林甲、林乙為登記名義人。
然林甲供證:『只用我的名義登記,並不是要登記為我所有』。
高某亦供證:『指定林乙,只是用他名義登記而已,無意把該土地給他』等語。
顯見被上訴人因無自耕能力,依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不能享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乃於買賣契約中,作成徒具形式而無實質之利他契約,利用登記名義人之指定,逃避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以達其享有土地所有權之實質目的此種脫法行為應屬無效。
上訴人本此請求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難准許。」
資為其抗辯兩造間有關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無效之理由。
然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係就農地出賣人主張買受人無自耕能力而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之買賣雙方間契約效力問題,與借名登記關係當事人間之爭議有別,尚無從比附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再易字第34號、97年度上更㈠字第3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況此亦非最高法院之判例或統一意見,詳參前揭㈢所援引之最高法院多數見解即足知悉。
乃被告以此抗辯借名登記契約無效云云,尚難憑採。
從而,原告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與被告約定借用其名義登記,而被告具有自耕能力,依法得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則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借名登記關係,自均合法有效。
㈤被告又辯稱系爭共有物分割協議書已約定系爭土地及其他土地之共同分配,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內容已包含於系爭共有物分割協議中,借名登記關係因與系爭共有物分割協議顯無法並存而已失其效力;
又因原告未依系爭共有物分割協議履行給付被告73萬元及移轉與系爭土地同段同小段 22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義務,從而被告就原告本件請求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
及系爭共有物分割協議書第7條已約定雙方於84年12月底前提供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與戶口名簿影本等物交代書辦理土地過戶及分割手續。
則原告於84年底前即可請求履行上開協議,迄今則已逾15年之時效云云。
經查:1.系爭共有物分割協議之約定條款第1條至第6條內容為:「一、甲方取得瑪陵坑段東勢上股小段157-1、226、223、224、225、227、228、229、230、157-3、157-4、157-11、157-15、157-16、244-3、244-5、244-9、244-11、224-2、229-1、229-2地號土地」「二、乙方取得同段同小段224-1地號土地」「三、乙方原共有之同段同小段157-1、226、223、224、225、227、228、229、230地號等9筆土地持分1/2面積0.26995公頃分配取得同段同小段224-1地號林地應加2.5倍分得土地面積。」
「四、乙方取得同段同小段224-1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2.3549公頃除將『?』之納骨塔分割為共有外,乙方分得部分外剩餘部分歸甲方所有。」
「五、現有道路甲方負擔5/6,乙方負擔1/6,乙方負擔面積由乙方分得224-1 地號面積扣除給甲方。
但乙方在分得土地上建築房屋時應補貼甲方道路修繕費。」
「六、乙方在同段同小段225、227地號上與甲方合建取得底層部分歸甲方所有,甲方應補貼乙方出資金額73萬元正,於本協議書成立起一個月內給乙方。」
易言之,係包括被告之乙方以其原有之附表所示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等21筆土地,與包括原告之甲方以其所有之同段同小段224-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進行「協議分割」,至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系爭土地,則非屬系爭共有物分割協議書「協議分割」之標的物;
且有關被告抗辯原告應給付被告之73萬元及同段同小段224-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參之前揭約定條款,亦顯係以「乙方在同段同小段225、227地號上與甲方合建取得底層部分歸甲方所有」及「包括被告之乙方以其原有之附表所示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及其他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其對待給付,而與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系爭土地無涉。
乃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與系爭共有物分割協議顯無法並存而失其效力,及就原告未依系爭共有物分割協議書履行給付被告73萬元及移轉與系爭土地同段同小段之224-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義務而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云云,均無足憑採。
2.然上開共有物分割協議書尚約定:「七、甲乙雙方應於84年12月底以前提供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影印本交代書辦理過戶及土地分割手續。」
「八、稅賦之負擔:甲乙雙方取得部分各自負擔增值稅及各種規費。」
惟「84年12月底」時,舊土地法第30條尚未修正刪除,且原告仍未取得自耕能力,是其不僅仍無從受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亦當然無從受被告與包括原告之甲方所有之同段同小段之224-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進行「協議分割」之其原有附表所示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之移轉登記,乃屬當然;
反之,系爭共有物分割協議既約定「84年12月底以前提供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影印本交代書辦理過戶及土地分割手續」,顯示原告已另有可受附表所示地號土地(即包括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途徑。
就此,證人吳金龍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證述:「當時林金枝就是打算要將系爭土地換登記在妹妹吳月裡的名下,所以才叫吳月裡於80年間辦理耕地承租的程序,也因此他才可以申請自耕農身分,到84年間的時候才可以受系爭土地的移轉過戶登記。」
證人吳金龍與被告並一致確認「84年間的土地分割協議,有關於系爭7 筆土地部分的約定,應該是被告原有之1/2持分跟原告借名的1/2持分一併移轉登記給原告,因為原告方面已經有自耕農身分的吳月裡可以辦理登記,所以系爭7 筆土地是全部移轉,不是只移轉部分持分」確屬兩造當時約定之真意(本院卷第181至183頁)。
可見,原告借被告名義登記之系爭土地,雖非系爭土地分割協議中之分割協議標的物,然渠等上開約定,已含有一併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甚明。
按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49條第1項則有明定。
兩造既於84年11月26日簽訂系爭共有物分割協議書時已有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並約定於84年12月底以前提供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影印本交代書辦理過戶及土地分割手續,則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自已於84年11月26日終止,且被告抗辯原告於84年底即可請求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原非無據。
3.然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而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25條、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承認時,義務人不必具有中斷時效之效果意思,時效因義務人之承認而中斷,係基於法律規定而發生,性質上為觀念通知,且以明示或默示方式為之,皆無不可(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查有關系爭共有物分割協議之履行,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89年的時候,其實兩造都已經知道土地分割協議已經沒有辦法履行,所以當時要辦理過戶的只有原告借被告名義登記的1/2 持分而已,這個從原證5、6的記載(即原告所提出89年5月8日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記載附表所示地號土地之移轉應有部分均為 1/2)就可以得知。
也就是說89年間本來要辦的就是原告借被告名義登記的1/2 持分而已。」
(本院卷第184 頁)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陳述:「(89年間,你原本有交付身分證、印章及印鑑證明給原告方面要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來為什麼沒有辦成?)當時原告有向我要辦理過戶所需的東西,我願意依照土地分割協議辦理移轉過戶所以提供這些資料給他,但是不知道他們為何最後沒有辦妥,我也不知道。」
等語(本院卷第180 頁),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亦主張:「從被證2 (即系爭共有物分割協議書)可知,被告是願意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過戶給原告,而不是只有1/2 持分而已,而且根據原證4 (即附表所示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被告已經提出系爭土地的全部所有權狀。
至於原證5、6的申報書是證人吳金龍所寫的,否認那是被告的主張。
而且依據剛剛證人所述,系爭共有物分割協議書約定土地移轉的部分,是包括原告原有的1/2持分及假設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存在的1/2持分,所以借名登記關係應於當時就已終止,權利義務應依系爭共有物分割協議書,所以我們主張時效抗辯。」
(本院卷第184 頁)無論原告或被告之上開主張,根據被告於89年間提供附表所示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印章及印鑑證明等物予原告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即足認被告於89年間曾就已然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系爭土地承認原告之名義借用人權利存在,且距84年底原告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仍未逾請求權時效,則原告本於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而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請求權時效,自於被告上開承認當時發生中斷及應重行起算之效果,且迄本件原告起訴時(102年11月6日,有原告起訴狀所附本院收文日期戳可憑),仍未逾15年。
從而,被告抗辯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原告對被告就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之請求權已然罹於15年之時效云云,尚無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舊土地法第30條已然修正刪除,其已得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從而,依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按土地公告現值係主管機關所屬地價評議委員會經調查地價動態後,逐年評定之結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可作為政府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應足為衡量土地價值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核定為0000000元,應徵之第一審之裁判費為35947元,業據原告繳納,又因聲請傳訊證人吳金龍,原告支出證人日旅費1264元,此外即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211元(35947+1264=37211),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表
┌──┬───────┬────┬──┬──────┬─────┬────────────────┐
│編號│ 地號 │應移轉之│地目│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公告及編定 │
│ │ │應有部分│ │ │ │ │
├──┼───────┼────┼──┼──────┼─────┼────────────────┤
│ 1. │基隆市七堵區瑪│1/2 │ 旱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基隆市政府70年2 月14日基府地用字│
│ │陵坑段東勢上股│ │ │ │ │第6895號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確│
│ │小段223地號 │ │ │ │ │定(當時尚未編定使用地類別) │
├──┼───────┼────┼──┼──────┼─────┼────────────────┤
│ 2. │基隆市七堵區瑪│1/2 │ 田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基隆市政府70年2 月14日基府地用字│
│ │陵坑段東勢上股│ │ │ │ │第6895號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確│
│ │小段224地號 │ │ │ │ │定(行政院先於64年1 月13日以台64│
│ │ │ │ │ │ │內0316號函編訂定為農業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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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基隆市七堵區瑪│1/2 │ 旱 │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基隆市政府70年2月14日基府地用字 │
│ │陵坑段東勢上股│ │ │ │地 │第6895號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確│
│ │小段225地號 │ │ │ │ │定(已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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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基隆市七堵區瑪│1/2 │ 旱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基隆市政府70年2月14日基府地用字 │
│ │陵坑段東勢上股│ │ │ │ │第6895號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確│
│ │小段227地號 │ │ │ │ │定(當時尚未編定使用地類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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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基隆市七堵區瑪│1/2 │ 田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基隆市政府70年2 月14日基府地用字│
│ │陵坑段東勢上股│ │ │ │ │第6895號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確│
│ │小段228地號 │ │ │ │ │定(行政院先於64年1 月13日以台64│
│ │ │ │ │ │ │內0316號函編訂定為農業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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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基隆市七堵區瑪│1/2 │ 田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基隆市政府70年2 月14日基府地用字│
│ │陵坑段東勢上股│ │ │ │ │第6895號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確│
│ │小段229地號 │ │ │ │ │定(行政院先於64年1 月13日以台64│
│ │ │ │ │ │ │內0316號函編訂定為農業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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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基隆市七堵區瑪│1/2 │ 田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基隆市政府70年2 月14日基府地用字│
│ │陵坑段東勢上股│ │ │ │ │第6895號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確│
│ │小段230地號 │ │ │ │ │定(行政院先於64年1 月13日以台64│
│ │ │ │ │ │ │內0316號函編訂定為農業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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