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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52號
原 告 吳素真
訴訟代理人 顏朝彬律師
被 告 蔡明理
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100 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交附民字第82號裁定移送而來,爰就原告請求攤位、煎台、豆漿機等財產損害合計69,000元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不合法,此亦為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所持之見解。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給付攤位、煎台、豆漿機等財產損害合計69,000元暨其遲延利息,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前來。
惟被告所犯者,乃過失傷害罪(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是原告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者,亦僅限於身體受傷所致之損害,而「不包括」攤位、煎台、豆漿機等財產損失在內,本院亦曾就此當庭闡明(見本院卷㈠第27頁)。
從而,此部分既非原告因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之損害,自不許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三、從而,原告就其攤位、煎台、豆漿機等財產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尚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所定要件,是其雖經本院刑事庭一併移送前來,然仍應認為關此部分起訴不備要件,即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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