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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53號
原 告 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宗成功
訴訟代理人 郭世明
被 告 劉文塭
蕭郁芬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奕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度訴字第四三○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蕭郁芬自民國(下同)101年7月起擔任訴外人蕭稑稑之連帶保證人,擔保蕭稑稑於原告處任職期間如有侵蝕公款之行為,無論故意過失,均願負連帶清償之責。
詎蕭稑稑於102年7月間收受購車客戶交付予其之部分購車款項後,未繳交予原告,竟擅自挪用,至原告購車客戶交車期日屆至前,蕭稑稑自知無法隱瞞,始承認上情,經原告清查後訴外人蕭稑稑總共侵占購車客戶款項5筆,蕭稑稑並簽立切結書5份,承認總計侵占總額新臺幣210萬元,原告除已對蕭稑稑提起刑事業務侵占之告訴外,並已依法對蕭稑稑、被告蕭郁芬及另一連帶保證人黃金龍等三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
原告於102年10月25日以汐止樟樹灣存證號碼23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蕭郁芬應與訴外人蕭稑稑連帶清償,被告蕭郁芬已於102年10月26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詎原告擬對被告蕭郁芬名下財產聲請假扣押之際,赫然發現被告蕭郁芬竟於102年11月12日將原為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03/10000)之土地及其上2609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贈與被告劉文塭。
被告等所為之贈與行為顯係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上開贈與行為。
被告則辯稱原告主張訴外人蕭稑稑侵占之5筆訂購合約書之承辦人皆非蕭稑稑,訂車車主之聯繫及付款窗口亦非蕭稑稑負責。
又訂購合約書內已載明訂購人應將購車款分別匯入原告公司銀行帳戶中,且依一般商業上之交易習慣,除購車訂金外,剩餘購車款之支付皆以匯款轉帳之方式為之。
再者,訴外人蕭稑稑所立之切結書日期與原告所主張之侵占金額,有時序上之矛盾與落差,蕭稑稑亦於原告向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30號事件中,否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足證訴外人蕭稑稑之切結書內容及原告主張之侵占金額確有不實。
三、經查,原告為主張其對訴外人蕭稑稑及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業向本院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現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30號事件繫屬中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案卷查核屬實,是本件原告對被告蕭郁芬之債權是否存在,且得否主張依民法第244條撤銷被告等間之贈與行為,須視原告對訴外人蕭稑稑及被告蕭郁芬有無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而定,亦即以該案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於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終結前,即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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