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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徐俊清
被 告 廖靜茹
訴訟代理人 楊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15日與原告簽訂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借款新台幣(下同)160萬元,借款期間20年,自94年11月22日起至114年11月22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利率若政府不補貼利息時(即滯欠日起)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38%加2.07%(即3.45%) 機動計算利息。
並依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原告於法院為請求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或違約金;
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且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詎料被告自101年11月1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本息僅繳攤還至101年10月15日止,經原告主張全部借款視同到期,截至本件起訴日止,尚欠前開金額未蒙清償。
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按被告依法應負清償責任,為此乃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確實有欠原告貸款,只是沒有能力還錢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客戶帳欠電腦資料表、催告函各 1件等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其主張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1萬2386元由被告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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