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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昭胤
訴訟代理人 蘇永光
訴訟代理人 褚宏晉
兼送達代收
人
被 告 賴定典
黃美蓮(原名賴黃寶珠)
賴時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定典、黃美蓮、賴時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叁萬玖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賴定典、黃美蓮、賴時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柒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黃美蓮、賴定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肆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定典、黃美蓮、賴時緯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被告賴定典、黃美蓮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賴定典、黃美蓮(原名賴黃寶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賴定典於民國99年5 月5 日邀同被告黃美蓮、賴時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借用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還款期間為20年,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自99年5 月5 日起至同年11月4 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0.865% 浮動計算,自99年11月5 日起至100 年5 月4 日止,改依當時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215% 浮動計算,自100 年5 月5日起至119 年5 月5 日止,改依當時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465% 浮動計算。
(二)被告賴定典於100 年10月14日邀同被告黃美蓮、賴時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借用230 萬元,還款期間為5 年,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3.37%加碼年息3.13%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
(三)被告黃美蓮於101 年6 月28日邀同被告賴定典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借用100 萬元,還款期間為5 年,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基準放款利率3.37%加碼年息3.63%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
上開(一)至(三)之借款,如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自違約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賴定典僅分別繳付至101 年12月5 日、101 年12月20日之本息,被告黃美蓮僅繳付至101 年12月28日之本息,其後即未再繳款,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被告賴定典尚欠本金5,867,756 元,及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黃美蓮尚欠本金914,956 元及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三、被告黃美蓮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賴定典就原告訴之聲明關於本金、利息、違約金請求暨計算方式表示沒有意見,被告賴時緯則陳述希望可以降低利息、違約金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賴定典、賴時緯亦到庭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與被告賴定典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與被告黃美蓮、賴時緯間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及依與被告黃美蓮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與被告賴定典間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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