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聖忠,惟於本件起訴後,先後變更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 四、被告陳黃登、江長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五、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之基隆和平島漁船加油站(下稱和平島加油站)係原告
- (二)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
-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二、被告答辯:
- (一)被告江儒德以:
- (二)被告李根池以:
- (三)被告楊慶宗、夏再成、羅世雄、陳崑祥、林萬發以:
- (四)被告廖信德以:
- (五)被告陳黃登以:
- (六)被告江長泉以: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不爭執事項:
- (二)有關侵權行為及民法第312條規定之部分:
- (三)有關金額計算之部分:
- (四)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12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
- 四、原告及被告江儒德、李根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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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64號
原 告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被 告 江儒德
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
被 告 李根池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被 告 楊慶宗
夏再成
羅世雄
陳崑祥
林萬發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俊銘律師
被 告 廖信德
陳黃登
江長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江儒德、李根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貳萬陸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江儒德、廖信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江儒德、江長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根池、江長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伍拾貳元,由被告江儒德、李根池連帶負擔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肆拾元,由被告江儒德、廖信德連帶負擔新臺幣壹拾元,由被告江儒德、江長泉連帶負擔新臺幣參拾陸元,由被告李根池、江長泉連帶負擔新臺幣參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江儒德、李根池如以新臺幣肆佰柒拾貳萬陸仟肆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江儒德、廖信德如以新臺幣壹仟零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江儒德、江長泉如以新臺幣參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李根池、江長泉如以新臺幣參仟壹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聖忠,惟於本件起訴後,先後變更為陳金德、歐嘉瑞,且經陳金德、歐嘉瑞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並檢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卷一頁268至270、卷二頁60至64),而本院業將上開承受訴訟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江儒德、李根池、楊慶宗、夏再成、羅世雄、陳崑祥、林萬發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18,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之利息。
(二)被告江儒德、廖信德、陳黃登應連帶給付原告54,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李根池、江長泉應連帶給付原告8,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江儒德、江長泉應連帶給付原告9,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9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各項聲明之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卷二頁57反面),並於109年11月13日將上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江儒德、李根池、楊慶宗、夏再成、羅世雄、陳崑祥、林萬發應連帶給付原告10,603,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之利息。
(二)被告江儒德、廖信德、陳黃登應連帶給付原告54,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李根池、江長泉應連帶給付原告8,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江儒德、江長泉應連帶給付原告9,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卷二頁151),復於109年12月31日具狀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金額為11,957,779元。
核原告所為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前業已提出之陳述及證據,被告並已收到繕本,且法院依法調查,令兩造表示意見,嗣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法律規定之適用、訴之追加乙情,仍得加以利用先前調查證據之結果、兩造之意見,則未妨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未拖延訴訟程序,法院若不予准許,即有可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3號民事裁定參照)。
本件原告早已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命原告繳回優惠用油補貼款函文、原告繳納之收據,並提出書狀加以陳述(卷一頁124至130),被告並已收到繕本(卷一頁131至137),且法院依法調查(卷一頁138至161),令兩造表示意見(卷一頁173至175),嗣原告主張此得適用民法第312條規定之部分,顯然得加以利用先前調查證據之結果、兩造之意見,並未妨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未拖延訴訟程序,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即應予准許。
四、被告陳黃登、江長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658號民事裁判參照)。
本院雖於103年11月28日以本件牽涉另案刑事訴訟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確定(卷一頁186至187)。
然而,另案刑事訴訟歷經一審、二審、三審及更審判決後(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78號、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上訴字第964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7號 、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334號),雖尚未確定(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3號),但主要爭點僅餘刑事論罪科刑之認定,業經本院調取另案刑事電子卷宗及判決書(下合稱刑事卷宗)確認無誤,顯已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故本院於109年7月10日裁定就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予以撤銷,並已確定(卷二頁34至35)。
至被告江儒德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雖具狀,以另案刑事訴訟係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再度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乙節,揆諸上開說明,即難認於法有據,尚難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基隆和平島漁船加油站(下稱和平島加油站)係原告向經濟部申請,於83年1月20日經經濟部許可並設立登記之直營漁船加油站,依廢止前「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第4條規定,從事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之配售,且係「漁業動力用油供售作業要點」(下稱「供售作業要點」)96年1月1日施行前經許可設立之從事供售漁業動力用油之機構,除得免簽行政契約,亦為供售作業要點第3點所稱之供油單位,仍屬受農委會委託辦理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下稱優惠漁船油)銷售作業之機構。
而被告江儒德、李根池分別為和平島加油站之站長、代理值班站長(下稱被告江儒德2人),負責依據「供售作業要點」、「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下稱「優惠油價標準」)規定銷售優惠漁船油。
被告江儒德2人明知受理漁業人購買優惠漁船油時,應依上開規定先核對漁業執照與購油手冊及該漁船所裝設航程紀錄器(即Voyage Data Recorder,下稱VDR)之漁船船名、統一編號、購油手冊記載內容是否相符,以航程讀取器連接至該船VDR讀取作業時數資料,並顯示於電腦螢幕供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員閱覽,將上開漁船資料、作業時數及漁業人欲申購之優惠漁船油量,登載於農委會之「漁業管理資訊系統」(下稱漁管系統)內,據以製作計算該漁船「核實補充油量」(即依作業時數自動計算出最高可受核配之優惠漁船油量)、「實加油量」(即漁業人實際申購之優惠漁船油量)及「補助金額」之「補充漁船用油書」(下稱用油書);
另依和平島加油站之作業流程,被告江儒德2人對於漁業人實際申購之油量,須製作其等業務上所掌之「流量計印數機發油記錄單」(下稱發油記錄單)及統一發票,前者交予加油站灌台人員插入灌台內進行發油動作,後者俟油款繳付後交予漁業人收執;
完成加油後,再依漁業人實際申購油量,收取扣除優惠油價補貼款(即漁船油免稅牌價之14%)後之油價,並在購油手冊記載購油日期、購油數量、作業時數,於核章欄核章,同時以航程讀取器之印表機,將前述資料列印交給漁業人,並登載於漁管系統,每月月底,被告江儒德2人再登入漁管系統列印統計當月漁船購油數量及補助金額之「漁船購油記錄日報表」(下稱日報表),持向農委會請款,由農委會查核後將補貼款無息歸付和平島加油站。
詎料,被告江儒德2人竟自100年11月起,分別勾結其餘被告,共同為以下不法行為,造成原告損害,茲分述以:1.被告江德儒、李根池、楊慶宗、夏再成、羅世雄、陳崑祥、林萬發(下稱被告江德儒等7人)共同侵權行為部分:⑴被告楊慶宗係「鴻海2號」漁船及「龍進6號」漁船之船主、被告夏再成、羅世雄係「鴻海2號」漁船之船長及船員,被告陳崑祥、林萬發則係「龍進6號」漁船之船長及輪機長。
上5人與被告江儒德2人均明知漁業執照、購油手冊及漁船所裝設之VDR所載漁船資料均相符者,始得依該漁船VDR之作業時數,申購核配予該漁船之優惠漁船油,而享有優惠油價補貼款;
詎被告楊慶宗除申購「鴻海2號」、「龍進6號」受核配之甲種漁船油外,另要求被告江儒德2人將其他漁船未用罄之「核實補充油量」私下販售(俗稱「撿油」)予被告楊慶宗,並利用漁船至和平島加油站申購優惠漁船油之機會,登入漁管系統竄改紀錄,製作不實之用油書及日報表,以浮報漁船申購之甲種漁船油量,再將浮報之油量售予被告楊慶宗,再由被告夏再成、羅世雄、陳崑祥、林萬發按「鴻海2號」、「龍進6號」漁船至和平島加油站申購甲種漁船油之時間,加入「鴻海2號」、「龍進6號」漁船內,復由被告江儒德2人持登載不實之日報表向農委會請領補助款,使農委會承辦人員誤認上開浮報申購之甲種漁船油均係合法申購,而將如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7號刑事判決附表(下稱刑事附表)一之㈠浮報申購部分所示之補貼款歸付和平島加油站(各次詐得之補助款詳如刑事附表一之㈠「詐欺所得金額欄」所示),被告江德儒等7人共計詐得1,534,570.62元之補貼款。
⑵又被告江德儒等7人明知「鴻海2號」漁船及「龍進6號」漁船實際未申購如刑事附表二所示浮報申購部分之甲種漁船油,仍以撿油手法,於100年12月至101年11月間,分別製作統一發票及發油記錄單,佯以該部分油量係由如刑事附表二所示漁船所申購,並製作如刑事附表二所示購油數量不實之用油書及日報表,再於每月月底,持該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日報表向農委會請領優惠油價補貼款,以此方式將上開浮報申購之甲種漁船油撿油予不詳漁船,使農委會承辦人員誤認上開浮報申購之甲種漁船油均係由如刑事附表二所示漁船合法申購,而將如刑事附表二之浮報申購部分所示之補貼款歸付和平島加油站(各次詐得之補助款詳刑事附表二「詐欺所得金額欄」所示),被告江德儒等7人共計詐得4,736,167.62元之補貼款。
⑶被告江儒德等7人合計詐得補貼款共6,270,738元,又原告因所詐領之補貼款,尚應補繳營業稅1,695,411元、罰鍰229,561元、451,789元、81,031元、貨物稅3,409,541元(含桃園煉油廠3,004,474元、高雄煉油廠405,067元)、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裁處書所載短報貨物稅679,173元、罰鍰679,173元,並斟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34號判決撤銷發回部分之詐欺金額,再扣除被告楊慶宗已匯回之1,534,571元,被告江儒德等7人共同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失為11,957,779元。
2.被告江德儒、廖信德、陳黃登共同侵權行為部分:被告廖信德係「順德發號」漁船之船主,因甲種漁船油之售價於101年9月10日將由每公秉22,526元調漲為每公秉22,698元,而「順德發號」漁船不及於調漲前進港加油,被告廖信德為節省購油開支,見被告陳黃登為船主之「金瑞益36號」漁船於101年9月9日至和平島加油站申購優惠漁船油時,仍有「核實補充油量」未用罄,遂央求被告江儒德協助將「金瑞益36號」漁船剩餘之「核實補充油量」撿油予「順德發號」漁船,被告江儒德應允後即由被告江儒德於漁管系統內,虛增「金瑞益36號」漁船實際申購之甲種漁船油數量,並製作如刑事附表三編號1浮報申購①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及發油記錄單,佯以該浮報之6公秉甲種漁船油為「金瑞益36號」漁船所申購,然實際上被告江儒德係將該部分油量,以101年9月9日之油價售予被告廖信德,而於101年9月11日撿油予進港之「順德發號」漁船,嗣被告江儒德再製作如刑事附表三編號1浮報申購①所示購油數量不實之日報表,持向農委會請領補貼款,詐取補貼款、營業稅及貨物稅之免稅額,造成原告損失54,997元。
3.被告李根池、江長泉共同侵權行為部分:被告江長泉係「新勝號」漁船之船主,因「新勝號」漁船未裝設VDR,依優惠油價標準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每30日核配2.2公秉之甲種漁船油,為定額補助,被告江長泉遂於定額補助用罄後,央求被告江儒德2人協助撿油,由被告李根池於100年4月10日,利用訴外人洪金良為船主之「鑫豐春11號」漁船至和平島加油站申購優惠漁船油之機會,在漁管系統內,將「鑫豐春11號」漁船實際申購之甲種漁船油數量浮報1公秉,繼將該1公秉油量售予被告江長泉,嗣被告李根池再持如刑事附表三編號2所示購油數量登載不實之日報表向農委會請領優惠油價補貼款,使農委會承辦人員誤認該1公秉油量係「鑫豐春11號」漁船合法申購,而將如刑事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補貼款歸付和平島加油站,詐取補貼款、營業稅及貨物稅之免稅額,造成原告損失8,520元。
4.被告江儒德、江長泉共同侵權行為部分:被告江儒德另於101年9月9日,利用「金瑞益36號」漁船至和平島加油站申購優惠漁船油之機會,在漁管系統內,將「金瑞益36號」漁船實際申購之甲種漁船油數量浮報1公秉,繼將該1公秉油量售予被告江長泉,嗣被告江儒德再持如刑事附表三編號1浮報申購②所示購油數量登載不實之日報表向農委會請領優惠油價補貼款,使農委會承辦人員誤認該1公秉油量係「金瑞益36號」漁船合法申購,而將如刑事附表三編號1浮報申購②部分所示之補貼款歸付和平島加油站,被告江儒德、江長泉上開詐取補貼款、營業稅及貨物免稅額之行為,造成原告損失9,166元。
(二)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另就農委會補助款經原告繳回之部分,被告則免返還之義務,而在清償範圍內,原告承受農委會對被告之權利,得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
並聲明:1.被告江儒德、李根池、楊慶宗、夏再成、羅世雄、陳崑祥、林萬發應連帶給付原告11,957,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之利息。
2.被告江儒德、廖信德、陳黃登應連帶給付原告54,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李根池、江長泉應連帶給付原告8,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江儒德、江長泉應連帶給付原告9,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被告夏再成、羅世雄、陳崑祥、林萬發係抗辯刑案部分無罪而無侵權行為;
被告楊慶宗係辯稱侵害原告之不法所得僅包括補貼款,營業稅及貨物稅免稅額非被告所能向原告詐取,而財政部要求原告補繳之營業稅、貨物稅及罰鍰均經另案行政訴訟審理中,原告未實際支出罰鍰云云,然:⑴被告夏再成、羅世雄為「鴻海2號」之船長及船員,申購優惠漁船油時,係由夏再成將該航次之核實補充油量告知被告楊慶宗,並指示被告羅世雄確認加油站之發油量是否正確,被告陳崑祥、林萬發為「龍進6號」之船長及輪機長時亦然,是渠等自應負擔共同侵權之責。
況上開漁船均有違法改造油艙,致加油量為一般漁船之兩倍,該等漁船僅有駁油裝置而無捕魚裝置,本無真正從事漁業工作之實,是被告夏再成、羅世雄、陳崑祥、林萬發顯然知悉改造油艙係供撿油之用,而與被告楊慶宗共同撿油、販售漁業用油。
又因渠等所為顯與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28款之立法意旨暨行為時漁業法第59條、優惠油價標準第4條、漁業動力用油供售作業要點第12條之規定程序不符,是被告楊慶宗縱辯稱侵害原告之不法所得僅包含補貼款而與免稅利益無關,於法並無可採。
況且,原告業經財政部國稅局發含補繳營業稅、貨物稅及罰鍰,難謂損害尚未實現。
⑵參優惠油價標準第11條規定,油品銷售公司於銷售漁船用油前,應先按油牌扣除貨物稅、營業稅及優惠補貼款再行銷售,油品銷售公司事先扣除補貼款,僅係便利漁業用油人於農委會之補貼核給前,由油品銷公司代墊而已,漁業人如有違規使用漁業用油,自不能受此優惠而應繳回優惠油價補貼款。
是被告江儒德等7人製作不實文件,申請優惠漁船用油,取得農委會補助,詐害原告給付用油,造成原告損害至明。
退言之,原告既已代被告江儒德等7人繳回補貼款,自得依民法第312條請求渠等返還,亦不影響渠等之侵權行為成立。
是被告稱渠等對農委會並無確定負有清償義務云云,所辯並非可採。
2.被告李根池否認26次撿油行為(如後述),稱渠無庸與被告江儒德、楊慶宗負連帶責任;
或辯稱原告非本件營業稅及貨物納稅義務人云云,但被告李根池之不法行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7號判決所認是,自不容其否認有撿油行為。
又參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既為優惠漁業用油產製廠商,即為貨物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被告上開所辯亦乏所據。
3.被告陳黃登固辯稱其僅同意被告廖信德「加剩下的油」,事隔2日之加油行為其並未同意云云,惟事實上被告陳黃登係同意廖信德下購買「金瑞益36號」該航次未用罄之核實補充油量,被告江儒德亦已具此浮報申購數量,撿油行為業已完成,尚不因被告廖信德遲於101年9月11日始進港加油有所差別。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江儒德以:1.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係以被告江儒德「撿油」之行為於刑案所為認定之事實為斷,惟被告江儒德固有撿油之事實,然此行為僅係予漁民方便所為之便民措舉,將有一定用油核配量之漁船未用完之油,給予有一定用油核配量而其油量不足之漁船,此於95年間被告江儒德分派該加油站服務時,即行之有年。
再者,此用油核配量之補助,係由農委會所發給,並非原告,是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而原告本無損害可言。
復觀被告江儒德撿油之對象即相關漁船,均係享有農委會於業用油補貼款資格之人,故對於實際給付補助之農委會,亦無損害可言,是被告江儒德於職務上容或有行政疏失,然實未造成原告或農委會任何損害自明。
2.又漁業用油補助款係由漁業署所撥付,其營業稅及貨物稅免稅額本非被告等所能向原告詐取,是原告主張被告江儒德與廖信德、陳黃登共同為「順德發號」撿油,或與被告江長泉共同替「新勝號」撿油,再詐取補助款、營業稅及貨物稅免稅額之損失,均非事實。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亦不認被告江儒德撿油之行為,造成應課營業稅之損害。
3.此外,刑案判決縱有認定被告江儒德撿油之行為使農委會受有損害,然就其撿油之行為是否使原告受有損害,則隻字未提,益徵被告江儒德對原告卻無侵權行為可言,原告就此亦僅憑刑案判決或行政判決為據,再未提出任何依據就其損害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
4.原告固主張本件尚有民法第312條之適用,但此自非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請求權依據,兩者法律關係各有不同,被告江儒德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
況依前述,被告江儒德撿油之行為既未造成農委會損害,被告江儒德對農委會並無履行損害賠償之債務可言,原告亦無依該規定代為清償之餘地,併此敘明。
5.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李根池以:1.被告李根池縱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然本件被害人實係農委會,原告既非被害人,其請求被告李根池賠償損害,自屬於法無據。
2.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部分:⑴補貼款: ①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7號刑事判決認為被告江儒德、李根池、楊慶宗就如刑事附表一部分共同詐取油量477.86公秉及補貼款1,534,570.62元、如刑事附表二部分共同詐取油量1422.02公秉及補貼款4,735,537.62元、如刑事附表三部分共同詐取油量2公秉及補貼款6,858元,合計油量數為1901.88公秉、補貼款6,276,966.24元。
案發後農委會已要求原告應繳回油量1894.05公秉之優惠補助款6,268,878元,復經原告於103年5月29日繳清前揭款項,犯罪所得業由原告實際返還予農委會,然被告詐得補貼款6,276,966.24元與已歸還之6,268,878元間之差額8,088.24元,既未經原告退還予農委會,則其請求補貼款之損害賠償總額,自應以6,268,878元為宜。
②優惠油價標準第4條第1項明定漁業人於國內購買漁業動力用油作漁業使用依法免徵貨物稅、營業稅並依用油量享有優惠油價補貼,被告李根池縱有撿油之實,然其所撿油料亦係供作漁業使用,原告請求被告李根池連帶給付優惠油補貼款,即乏所據。
③觀諸刑事附表一至三當中,有26次撿油行為,無論「實際申購」或「浮報申購」,均未經被告李根池參與、製作(此有被告李根池自行製作如卷二頁158至159頁之簡表可核,下稱26次撿油)。
既無證據可證被告李根池就此26次撿油所生損害有何行為關聯共同,李根池亦否認參與上開撿油,原告自不得以刑案判決認定被告李根池有罪,即推定被告李根池與被告江儒德、楊慶宗間有共同侵權行為。
是原告請求被告李根池連帶給付金額,應扣除被告李根池未參與之26次即1,552,131元,再扣除被告楊慶宗已給付之1,534,571元,逾3,182,176元部分,顯無理由。
⑵營業稅及罰鍰: ①原告主張營業稅1,695,411元及罰鍰229,561元部分應由被告李根池連帶給付,惟和平島加油站固以不含稅之油品價格銷售漁業動力用油,但銷售對象均為漁業人,且供漁業使用,本與營業稅法第2條第4款應繳納營業稅之「轉讓或移作他用」行為有別;
況漁業人支付之價金既不包含營業稅,原告自無可能將營業稅轉嫁予購買油品之漁業人,其所受取之價金亦無從將營業稅轉付國稅機關。
原告雖有代漁業人就漁業動力用油優惠價補貼款及免稅提出申報,並直接在油品售價中扣除優惠油價補貼款及相關稅款,純粹乃預先結算機制,原告並未因此獲有任何實質經濟利益,本非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是原告依法不應繳交上開稅款及罰鍰。
退萬步言,被告李根池未參與前述26次撿油行為,該營業稅逾1,275,63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419,772元部分、罰鍰逾171,625元【計算式:229561×(0000000-0000000/0000000)】即57,963元部分,被告李根池亦無庸與其他被告連帶負擔。
②原告主張貨物稅3,409,541元及罰鍰532,828元部分亦應由被告李根池賠付,然原告依法將油品價格扣除貨物稅出售與漁業人,並由原告提出免稅申報,係簡化由原告轉嫁稅款於油品售價、再由漁業人提出免稅申報之作業,乃係國家為促進漁業發展、改善漁民生活之政府政策,實質上受有免徵貨物稅利益者係漁業人,除非原告對非領合法漁業證照之人進行販售,否則此行為本質上不涉及貨物稅轉讓或移作他用之問題,即便係原告之原告所為不法,其所能轉讓者僅有補貼款之「配額」,並非免徵貨物稅之額度。
是原告之加油站站長執行供售作業要點之事務縱未盡妥適,亦僅違反補助款請領要件,非謂即應補繳貨物稅。
又,本件行為既係漁業人將免稅物品私下轉讓或移作他用,依貨物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向被告楊慶宗等漁業人作成補稅處分,始符合實質課稅原則,則原告請求被告李根池連帶負擔即非可取。
退言之,被告李根池未參與26次撿油行為,該貨物稅逾2,565,36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844,179元部分、罰鍰逾400,903元【計算式:532828×(0000000-0000000/0000000)】即131,925元部分被告李根池亦無庸與其他被告連帶負擔。
⑶基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補貼款、營業稅、貨物稅及罰鍰合計10,603,545元顯無理由,又原告請求被告李根池與被告江儒德、楊慶宗連帶負擔逾7,589,487元部分(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李根池自始未參與之撿油行為,亦應予駁回。
又,本件並無民法第312條之適用,被告李根池亦不同意原告追加民法第312條為請求權基礎,否則無異造成被告雙重損失。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楊慶宗、夏再成、羅世雄、陳崑祥、林萬發以:1.被告夏再成、羅世雄、陳崑祥、林萬發(下稱被告夏再成等4人)經刑案一、二審判決無罪,被告夏再成等4人對原告自無侵權行為可言,故原告訴請渠等連帶賠償,實乏所據。
2.依漁業法第59條前段、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28款規定,漁業人申購漁船油本享免徵貨物稅及營業稅之利益,是本件被告江儒德、李根池、楊慶宗之不法利益所得,當僅限於優惠油價標準所定之補貼款,而與免稅利益不具直接因果關係,本件刑事第二審判決亦同此認定。
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起訴或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受損害之金額為限,是原告逕認其受有免稅利益之損失,致請求之金額逾越刑事判決之認定,自有違誤。
再者,財政部要求原告補繳之營業稅、貨物稅及罰鍰,均經原告提起救濟,而由另案行政訴訟審理中,原告既未實際支出稅款或罰款,卻主張受有損害而向被告楊慶宗、夏再成、羅世雄、陳崑祥、林萬發請求,亦難憑採。
3.實則,被告楊慶宗已將本件刑事二審判決所認定之「補貼款」1,534,571元匯入原告提供之帳戶內,原告應已無損害(遑論,農委會前以函文表明原告應繳回補貼款總額為6,268,878元,就被告楊慶宗部分應繳回補貼款1,199,335元,故原告因楊慶宗行為所受損害,實際僅有1,199,335)。
縱設鈞院認被告楊慶宗、夏再成、羅世雄、陳崑祥、林萬發應就「稅款」、「罰鍰」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被告楊慶宗、夏再成、羅世雄、陳崑祥、林萬發亦認本件不法情事係原告就其員工(被告江儒德、李根池)未盡指揮監督之責所肇致,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主張過失相抵以減輕或免除賠償。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廖信德以:1.刑事案件詐欺部分伊獲判無罪,故原告主張被告廖信德故意詐欺侵害原告權益自乏所據。
另被告廖信德就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而受有不法利益1,032元部分,伊無意見。
又被告廖信德撿油均係供作漁業使用,而其於國內購買漁船油亦本享有免徵貨物稅、營業稅之優惠,不能認原告就補貼款、稅收部分受有損害。
2.被告廖信德認為其撿油行為並無違法,且原告歷來均未否定漁民「撿油」之互助行為,嗣被告遭判刑、受行政罰,被告廖信德認為此係原告疏失及對其雇用員工未盡監督之責所致,如非經原告同意,被告廖信德根本無法撿油,是被告廖信德認為原告亦應就此負責。
3.實則,被告廖信德當日僅係進港時無油可加,方拜託被告陳黃登幫忙,被告廖信德本即有優惠資格,亦無就此獲利,至多僅係取得價差1千多元而已。
4.甚者,被告廖信德於不知情之情況下受撿油而致生減少之配額,遠高於本案所涉之6公秉。
又,本件並無民法第312條之適用,被告廖信德亦不同意原告追加民法第312條為請求權基礎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陳黃登以:1.被告陳黃登係「金瑞益36號」之管理人,被告廖信德於101 年9月9日「金瑞益36號」至和平島加油站申購優惠漁船用油時,先行向被告陳黃登表明欲向「金瑞益36號」漁船撿油,斯時被告陳黃登答稱「若有剩下的才給你加」,之後即未有作為,是被告陳黃登固有同意被告廖信德於101年9月9日可私下購買其「加剩下的油」,然被告江儒德、廖信德卻係於101年9月11日將6公秉之油加入「順德發號」漁船內,此事隔2日之加油行為,自非屬被告陳黃登之同意範圍,雙方既未就此達成合意,更遑論被告陳黃登有與被告江儒德、廖信德共同侵權之故意。
2.再者,刑案一、二審判決均已認定被告陳黃登未與被告江儒德、廖信德共同犯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即便被告江儒德有虛偽開立統一發票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詐領款項之行為亦與被告陳黃登無關。
3.此外,刑案一、二審判決均認定被告廖信德因撿油6公秉所獲取之不法利益乃係油價調漲前後之價差1,032元,並非共同詐取優惠油價補貼款,且漁業人申購漁船用油依法免徵貨物稅與營業稅,此免稅利益與被告江儒德、廖信德所涉共同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既無因果關係,亦非犯罪不法所得,是被告廖信德撿油之動機並非詐取補貼款之不法所有意圖,而係貪圖油價調漲前後實際購買金額之價差利益,則原告主張漁業用油補助款、營業稅及貨物稅免稅額共54,997元,亦難認係原告所受損失。
遑論被告江儒德所犯之罪中,被告廖信德除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其據共犯關係外,其餘均無關涉,而被告陳黃登就上開罪名與被告廖信德、江儒德間均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彼此間不具共犯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陳黃登依共犯關係連帶負賠償之責,亦乏所據。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江長泉以:伊係撿油予自己的漁船,並非賣油或盜油,且其所加之油均係原告所提供,其加完油亦未出售他人,其撿油係供漁業使用,撿油也只是需要比較多油的人請需要比較少油的人撥出配額而已。
伊是漁民本來就可受補助,原告並無損害可言,原告需補繳之稅額亦與伊無關。
又,本件並無民法第312條之適用,被告江長泉亦不同意原告追加民法第312條為請求權基礎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不爭執事項:1.和平島加油站係原告向經濟部申請,於83年1月20日經經濟部許可並設立登記之直營漁船加油站,依廢止前「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第4條規定,從事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之配售,且係「供售作業要點」96年1月1日施行前經許可設立之從事供售漁業動力用油之機構,除得免簽行政契約,亦為供售作業要點第3點所稱之供油單位,仍屬受農委會委託辦理優惠漁船油銷售作業之機構。
2.被告江儒德、李根池分別為和平島加油站之站長、代理值班站長,負責依據「供售作業要點」、「優惠油價標準」規定銷售優惠漁船油,且受理漁業人購買優惠漁船油時,應依上開規定先核對漁業執照與購油手冊及該漁船所裝設VDR之漁船船名、統一編號、購油手冊記載內容是否相符,以航程讀取器連接至該船VDR讀取作業時數資料,並顯示於電腦螢幕供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員閱覽,將上開漁船資料、作業時數及漁業人欲申購之優惠漁船油量,登載於農委會之漁管系統內,據以製作計算該漁船「核實補充油量」(即依作業時數自動計算出最高可受核配之優惠漁船油量)、「實加油量」(即漁業人實際申購之優惠漁船油量)及「補助金額」之用油書;
另依和平島加油站之作業流程,被告江儒德、李根池對於漁業人實際申購之油量,須製作發油記錄單及統一發票,前者交予加油站灌台人員插入灌台內進行發油動作,後者俟油款繳付後交予漁業人收執;
完成加油後,再依漁業人實際申購油量,收取扣除優惠油價補貼款(即漁船油免稅牌價之14%)後之油價,並在購油手冊記載購油日期、購油數量、作業時數,於核章欄核章,同時以航程讀取器之印表機,將前述資料列印交給漁業人,並登載於漁管系統,每月月底,被告江儒德、李根池再登入漁管系統列印統計當月漁船購油數量及補助金額之日報表,持向農委會請款而行使,由農委會查核後將補貼款無息歸付和平島加油站。
3.被告楊慶宗係「鴻海2號」漁船及「龍進6號」漁船之船主,被告夏再成、羅世雄分別擔任「鴻海2 號」漁船之船長、漁航員,被告陳崑祥、林萬發分別擔任「龍進6 號」漁船之船長、輪機長。
4.被告廖信德係「順德發號」漁船之船主,被告陳黃登係「金瑞益36號」漁船之管理人。
5.被告江長泉係「新勝號」漁船之船主。
6.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優惠油價標準」(卷一頁11至14)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所附之「漁船油發售(加油)作業程序SOP」、照片、漁船資料明細查詢等件確認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有撿油行為,構成故意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且造成原告受有無法向農委會請領補助款及受稅捐機關追繳營業稅、貨物稅、罰鍰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又原告已向農委會繳回補助款,被告免返還之義務,而在清償範圍內,原告承受農委會對被告之權利,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故兩造爭點為:被告之行為對原告是否成立侵權行為?本件有無民法第312條規定之適用?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現判斷如下。
(二)有關侵權行為及民法第312條規定之部分:1.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312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優惠漁船油銷售申購作業程序及被告江儒德、李根池之撿油手法:⑴被告江儒德、李根池受理漁業人申購優惠漁船油時,應先連結漁船之VDR,以讀取其該航次之作業時數,經核對漁業人之漁業執照、購油手冊及VDR所載漁船船名、統一編號等資料均相符後,即將上開作業時數、漁船資料及漁業人欲申購之優惠漁船油數量,登載於漁管系統內,據以製作列計該漁船「核實補充油量」、「實加油量」及「補助金額」之用油書,並開具發油記錄單一式三聯,其上記載「應發數量」,再持以送灌裝台灌裝發油,由灌台人員將發油記錄單置入灌台「印數機紙槽」內插孔咬合,壓印發油前「印數機累計數」數碼,其後啟動灌口馬達灌油,直至發油結束(即流量計停格),再次壓印發油後「印數機累計數」數碼,旋退出該「發油記錄單」,前後2次「印數機累計數」差異數碼,即為「實售(發出)油量」數碼,俟漁業人確認繳款後,被告江儒德、李根池開立統一發票併同發油紀錄單客戶聯、購油手冊交予漁業人完成交易,嗣至月底加油站統計補助用油數量,進入漁管系統中列印日報表,上載當月購油總數,持以向農委會申請補助款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確認無誤,並業據被告江儒德、李根池於另案刑事訴訟中供述綦詳,且有「漁船油發售(加油)作業程序SOP」及照片等件可查。
⑵被告李根池於另案刑事訴訟中自承:漁業人至和平島加油站申購優惠漁船油時,其與江儒德會依漁船船名及實際申購之優惠漁船油量,開立內容真實之發油記錄單及統一發票,俟確定欲撿油者所需之撿油數量後,其與江儒德始搜尋前週申購優惠漁船油而有剩餘「核實補充油量」之漁船,再登入漁管系統修改該漁船之「實加油量」,而浮報該漁船申購之優惠漁船油量,並重新列印登載購油數量不實之用油書,其後欲撿油之漁業人繳付撿油油款後,其與江儒德會另行依照撿油數量,開立第2張登載遭撿油漁船船名之發油記錄單及統一發票等語,核與被告江儒德於另案刑事訴訟中供述之撿油方式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江儒德、李根池均係趁漁船申購優惠漁船油之機會,在同一漁船之同一申購流程中,製作發油記錄單及統一發票各2份,其中1份登載該漁船實際申購之優惠漁船油量,另1份則登載該漁船遭撿油之優惠漁船油量(即浮報申購部分),並將漁管系統內該漁船之「實加油量」修改為實際申購數量及撿油數量之總和,佯以撿油部分亦係由該漁船合法申購,然實際上該部分油量係由被告江儒德、李根池售予其他撿油漁船。
3.被告楊慶宗與江儒德及李根池均明知漁業執照、購油手冊及漁船所裝設之VDR所載漁船資料均相符者,始得依該漁船VDR之作業時數,申購核配予該漁船之優惠漁船油,而享有優惠油價補貼款;
詎被告楊慶宗除申購「鴻海2號」、「龍進6號」受核配之甲種漁船油外,另要求被告江儒德、李根池將其他漁船未用罄之「核實補充油量」私下販售予被告楊慶宗,三人即基於意思聯絡,由被告江儒德、李根池分別於附表一之㈠所示之時間,利用如附表一之㈠所示漁船至和平島加油站申購優惠漁船油之機會,登入漁管系統竄改紀錄,製作如附表一之㈠所示購油數量不實之用油書及日報表,以浮報如附表一之㈠所示漁船申購之甲種漁船油量,再將浮報之油量售予被告楊慶宗,而分別於如附表一之㈡所示「鴻海2號」、「龍進6號」漁船至和平島加油站申購甲種漁船油之時間,加入「鴻海2號」、「龍進6號」漁船內,再由被告江儒德、李根池持上開不實之日報表向農委會請領補助款而行使,使農委會承辦人員誤認上開浮報申購之甲種漁船油均係由如附表一之㈠所示漁船合法申購,而將如附表一之㈠浮報申購部分所示之補貼款歸付和平島加油站(各次取得之補助款詳如附表一之㈠「所得金額欄」所示),被告江儒德、李根池、楊慶宗共計取得1,534,570.62元之補貼款,造成農委會之財產權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確認無誤,並據被告江儒德、李根池、楊慶宗於另案刑事訴訟中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益大168號」、「益大37號」、「益大68號」漁船船主阮松茂、「日春168號」漁船船主游添明、「隆勝168號」漁船會計呂美足、「金瑞益21號」、「金瑞益36號」漁船管理人即被告陳黃登、「源發166號」漁船船主蘇吉雄、「合信興37號(嗣更名為永鴻發158號)」、「永鴻發88號」漁船船主朱鐵勇、「佳興3號」漁船記帳人員陳梅華於另案刑事訴訟中證述其等至和平島加油站申購優惠漁船油,每次均僅收受1張統一發票,不知悉同次加油有遭開立第2張統一發票之情節相符,且有如附表一之㈠所示之統一發票、發油記錄單、用油書及日報表等件可稽;
又被告楊慶宗擔任船主之「鴻海2號」、「龍進6號」漁船有於附表一之㈡所示之時間至和平島加油站申購優惠漁船油乙情,有漁船資料明細查詢及「鴻海2號」、「龍進6號」漁船歷史購油紀錄可考,可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4.被告江儒德、李根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意思聯絡,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漁船,實際未申購如附表二所示浮報申購部分之甲種漁船油,仍以撿油手法,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製作如附表二浮報申購部分所示之統一發票及發油記錄單,佯以該部分油量係由如附表二所示漁船所申購,並製作如附表二所示購油數量之用油書及日報表,再於每月月底,持該日報表向農委會請領優惠油價補貼款,以此方式將上開浮報申購之甲種漁船油撿油予不詳漁船,使農委會承辦人員誤認上開浮報申購之甲種漁船油均係由如附表二所示漁船合法申購,而將如附表二之浮報申購部分所示之補貼款歸付和平島加油站(各次取得之補助款詳附表二「所得金額欄」所示),被告江儒德、李根池及不詳漁船船主共計取得4,732,118.82元之補貼款,造成農委會之財產權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確認無誤,並據被告江儒德、李根池於另案刑事訴訟中均不予爭執,核與證人即「順益航168號」漁船船主盧碧芳、「順德發號」漁船船主即被告廖信德、「勝豐33號」漁船管理人張麗華、「鑫豐春11號」漁船船主洪金良、「昇發財168號」漁船船長洪天進、「連利12號」漁船行政人員林美珠、阮松茂、游添明、呂美足、被告陳黃登、朱鐵勇、陳梅華、蘇吉雄於於另案刑事訴訟中證述其等至和平島加油站申購優惠漁船油,每次均僅收受1張統一發票,不知悉同次加油有遭開立第2張統一發票之情節相符,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發油記錄單、用油書及日報表等可稽,可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5.因甲種漁船油之售價,於101年9月10日將由每公秉22,526元調漲為每公秉22,698元,而「順德發號」漁船不及於調漲前進港加油,被告廖信德為節省購油開支,見「金瑞益36號」漁船於101年9月9日至和平島加油站申購優惠漁船油時,仍有「核實補充油量」未用罄,遂央求被告江儒德協助將「金瑞益36號」漁船剩餘之「核實補充油量」撿油予「順德發號」漁船,被告江儒德應允後即與被告廖信德基於意思聯絡,由被告江儒德於漁管系統內,虛增「金瑞益36號」漁船實際申購之甲種漁船油數量,並製作如附表三編號1浮報申購①所示之統一發票及發油記錄單,佯以該浮報之6公秉甲種漁船油為「金瑞益36號」漁船所申購,然實際上被告江儒德係將該部分油量,以101年9月9日之油價售予被告廖信德,而於101年9月11日撿油予進港之「順德發號」漁船,嗣被告江儒德再製作如附表三編號1浮報申購①所示購油數量不實之日報表,持向農委會請領補貼款,而歸付和平島加油站,造成農委會之財產權受有1,032元之損害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確認無誤,並據被告江儒德於另案刑事訴訟中不予爭執,核與被告廖信德於另案刑事訴訟中陳稱要求江儒德替「順德發號」撿油、被告陳黃登於另案刑事訴訟中陳述遭撿油予廖信德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日報表及浮報申購①部分之統一發票、發油記錄單、「順德發號」漁船購油手冊、100年1月1日至102年1月31日甲種漁船油每公秉補貼款數額變動表可憑,可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6.被告江長泉因「新勝號」漁船未裝設VDR,依優惠油價標準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每30日核配2.2公秉之甲種漁船油,為定額補助,江長泉遂於定額補助用罄後,央求被告江儒德、李根池協助撿油,而分別為下列行為:⑴被告江長泉與江儒德基於意思聯絡,由被告江儒德於101年9月9日,利用「金瑞益36號」漁船至和平島加油站申購優惠漁船油之機會,在漁管系統內,將「金瑞益36號」漁船實際申購之甲種漁船油數量浮報1公秉,繼將該1公秉油量售予江長泉,嗣被告江儒德再持如附表三編號1浮報申購②所示購油數量不實之日報表向農委會請領優惠油價補貼款,使農委會承辦人員誤認該1公秉油量係「金瑞益36號」漁船合法申購,而將如附表三編號1浮報申購②部分所示之補貼款歸付和平島加油站,而取得3,667元補助款,造成農委會之財產權受有損害。
⑵被告江長泉與李根池基於意思聯絡,由被告李根池於100年4月10日,利用「鑫豐春11號」漁船至和平島加油站申購優惠漁船油之機會,在漁管系統內,將「鑫豐春11號」漁船實際申購之甲種漁船油數量浮報1公秉,繼將該1公秉油量售予被告江長泉,嗣被告李根池再持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購油數量不實之日報表向農委會請領優惠油價補貼款,使農委會承辦人員誤認該1公秉油量係「鑫豐春11號」漁船合法申購,而將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補貼款歸付和平島加油站,而取得3,191元補助款,造成農委會之財產權受有損害。
⑶此等部分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確認無誤,並據被告江儒德、李根池於另案刑事訴訟中均不予爭執,且與被告江長泉於另案刑事訴訟中陳述要求被告江儒德、李根池為「新勝號」漁船撿油、證人即「鑫豐春11號」船主洪金良於另案刑事訴訟中證述100年4月10日僅收受1張統一發票之情節,以及「金瑞益36號」船主即被告陳黃登於另案刑事訴訟中陳述遭撿油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日報表及附表三編號1浮報申購②部分、編號2所示之統一發票、發油記錄單等可考,可知,此等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7.由上可知,被告江儒德、李根池、楊慶宗、廖信德、江長泉之上開撿油行為,係以故意不法之行為侵害農委會之財產權,造成農委會受有給付前揭金額補助款之損害(按:此部分另有農委會漁業署函文可稽,見卷一頁138至161),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農委會自得請求前揭被告連帶賠償。
又原告雖未因前揭被告之上開撿油行為而有何權利受侵害,亦未因此受有損害,然原告係受農委會委託辦理優惠漁船油銷售作業之公司,業如前述,則原告與農委會間顯有契約之法律上關係,且原告有合法履行所受託辦理優惠漁船油銷售作業之義務,而未合法履行所受託辦理優惠漁船油銷售作業時亦會對農委會發生責任,故就被告江儒德、李根池、楊慶宗、廖信德、江長泉對農委會之侵權行為之債之履行,原告顯有利害關係。
又農委會發函向原告請求繳回業已給付之補助款,且原告已給付6,268,878元,此有農委會函文及收據附卷可稽(卷一頁126至130)。
從而,原告既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並已為清償,揆諸民法第312條之規定,原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即農委會之權利,換言之,原告於6,268,878元之範圍內自得行使農委會對前揭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至被告李根池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否認其參與撿油行為乙節,顯與其於另案刑事訴訟中之陳述,大相逕庭,故不足採信。
又被告李根池答辯所撿油料係供作漁業使用,並未造成農委會之損害云云,然補貼款之領取有其法定要件,並非僅供作漁業使用乙要件,而被告江儒德、李根池、楊慶宗、廖信德、江長泉之撿油行為,確實造成補貼款之領取違反法定要件,業如前述,自有造成農委會誤發補貼款之損害,故被告李根池此部分之答辯,亦不可採。
8.原告雖主張如附表二所示浮報申購之甲種漁船油,均係被告江儒德、李根池協助被告楊慶宗撿油予「鴻海2號」或「龍進6號」漁船,故被告楊慶宗就此部分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
然查:⑴觀諸本院所調取之刑事卷宗,被告江儒德、李根池於另案刑事訴訟中均供稱:除附表二編號1之①、②、③、⑤、編號2之③、④、編號6之③、④、編號8之①、⑦、編號11之④、編號12之⑨外,其餘如附表二所示之撿油紀錄,其等均無法確定撿油漁船為何等語。
況且,原告將被告江儒德、李根池無法確認撿油漁船者,均主張係其等撿油予「鴻海2號」及「龍進6號」漁船乙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楊慶宗與此部分有關。
⑵被告李根池於另案刑事訴訟中固供稱:如附表二編號1之①、②、③、⑤、編號2之③、④、編號6之③、④、編號8之①、⑦、編號11之④所示之撿油紀錄,分別係撿油予「鴻海2號」或「龍進6號」漁船云云,然而:①被告李根池於另案刑事訴訟中先供稱:其為被告楊慶宗撿油之期間為「鴻海2號」、「龍進6號」漁船至和平島加油站加油前1週至10天內等語;
嗣後陳稱:其係依照撿油前後有無大船前往和平島加油站加油而判斷撿油漁船是否為「鴻海2號」或「龍進6號」漁船,如撿油前後有大船加油,即無法確定撿油漁船為何,且「鴻海2號」、「龍進6號」漁船撿油時,一般都會同時申購自身之「核實補充油量」等語。
②依前揭「漁業管理資訊系統」實配油量修改操作紀錄電子檔光碟及100年11、12月份甲3統一發票簿、「補充漁船用油書」所示,如附表二編號1之①、②、③所示漁船於100年12月9日、100年12月11日遭撿油後,即有CT5之「發春發號」漁船(統一編號:CT5-1246號)至和平島加油站加油(「漁船購油記錄日報表」雖記載「發春發號」漁船係於100年12月10日申購優惠漁船油,然「發春發號」漁船之統一發票日期係100年12月11日、編號係XX00000000,均在如附表二編號1之①、②、③之後,故「發春發號」漁船實際繳付油款加油之日期應係100年12月11日),且「發春發號」漁船自身之「核實補充油量」幾已用罄,無法排除「發春發號」漁船係附表二編號1之①、②、③部分之撿油漁船,則此部分撿油期間既有其他大船進港加油,而被告李根池復未說明其供述此部分係撿油予「鴻海2號」漁船之理由,自難使本院確信其所述為真實。
③依卷附日報表及漁管系統實配油量修改操作紀錄電子檔光碟所示:⓵如附表二編號1之⑤、編號2之③、④所示漁船至和平島加油站申購優惠漁船油後,分別係於100年12月18日及101年1月15日遭竄改漁管系統內之「實加油量」紀錄,而「鴻海2號」漁船係遲至101年2月17日始至和平島加油站申購自身之「核實補充油量」,距離前開竄改紀錄撿油日期,顯已超過被告李根池所述之最長撿油期間10天,則被告李根池並未說明其供述此部分係撿油予「鴻海2號」漁船之理由。
⓶如附表二編號6之③、④所示漁船,分別係於101年5月23日及101年5月29日遭撿油,而「龍進6號」、「鴻海2號」漁船分別係遲至101年6月21日、101年7月3日始至和平島加油站申購自身之「核實補充油量」,距離前開撿油日期,顯均已超過被告李根池所述之最長撿油期間10天,則被告李根池並未說明其供述此部分係撿油予「鴻海2號」或「龍進6號」漁船之理由。
⓷如附表二編號8之①、⑦所示漁船,分別係於101年7月7日及101年7月22日遭撿油,而「鴻海2號」、「龍進6號」漁船分別係遲至101年8月5日、101年8月26日始至和平島加油站申購自身之「核實補充油量」,距離前開撿油日期,顯均已超過被告李根池所述之最長撿油期間10天,則被告李根池並未說明其供述如附表編號8之①係撿油予「鴻海2號」及如附表二編號8之⑦係撿油予「鴻海2號」或「龍進6號」漁船之理由。
⓸如附表二編號11之④所示漁船,係於101年10月20日遭撿油,而「鴻海2號」、「龍進6號」漁船係遲至101年11月15日、101年11月18日始至和平島加油站申購自身之「核實補充油量」,距離前開撿油日期,顯已超過被告李根池所述之最長撿油期間10天,則被告李根池並未說明其供述如附表編號11之④係撿油予「鴻海2號」之理由。
⓹從而,以上即均難使本院確信其供述為真實。
⑶被告江儒德於另案刑事訴訟中雖供述如附表二編號12之⑨之撿油紀錄,係撿油予「鴻海2號」及「龍進6號」漁船云云,惟其同時供稱:其與被告李根池係將撿的油放在油槽內,等待「鴻海2號」、「龍進6號」漁船回港時加予該兩漁船,原則上所撿的油不得超過1、2週,否則油槽內油量會與報表上所記載之數量不符等語;
嗣復供稱:「鴻海2號」、「龍進6號」漁船通常都是加自己核配油時才會撿油等語。
又依漁管系統實配油量修改操作紀錄電子檔光碟,如附表二編號12之⑨所示漁船係於101年11月25日遭撿油,而「鴻海2號」漁船係遲至101年12月10日始進港加油,「龍進6號」漁船自101年11月18日後,即未再至和平島加油站申購優惠漁船油,則「鴻海2號」漁船進港申購自身核配油之日期,與如附表二編號12之⑨所示漁船遭撿油之日期,既已逾被告江儒德所述之1、2週撿油期間,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江儒德此部分供述之憑信性,自難使本院確信其供述為真實。
⑷由上可知,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浮報申購之甲種漁船油,均係被告江儒德、李根池協助被告楊慶宗撿油予「鴻海2號」或「龍進6號」漁船,故被告楊慶宗就此部分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難認可採。
9.原告雖主張被告夏再成、羅世雄及陳崑祥、林萬發與被告楊慶宗、江儒德、李根池共同撿油,由被告楊慶宗依據被告李根池之通知,知悉撿油數量足夠後,即通知「鴻海2 號」漁船之被告夏再成、羅世雄或「龍進6 號」漁船之被告陳崑祥、林萬發前往載油,自100 年11月起至101 年11月止,總計撿油76次(即附表一之㈠及附表二部分),故被告夏再成、羅世雄及陳崑祥、林萬發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
然查:⑴觀諸本院所調取之刑事卷宗,被告夏再成、羅世雄分別擔任「鴻海2 號」漁船之船長、漁航員,「鴻海2 號」漁船申購優惠漁船油時,係由被告夏再成將該航次之「核實補充油量」告知被告楊慶宗,並指示被告羅世雄確認加油站之發油量是否正確;
被告陳崑祥、林萬發分別擔任「龍進6 號」漁船之船長、輪機長,「龍進6 號」漁船申購優惠漁船油時,係由被告陳崑祥將該航次之「核實補充油量」告知被告楊慶宗,再由被告楊慶宗負責後續支付油款之事宜,此業據被告夏再成、羅世雄、陳崑祥、林萬發於另案刑事訴訟中供述在卷,並有漁業管理資訊查詢系統查得之漁船資料明細查詢表在卷可憑。
⑵依被告李根池於另案刑事訴訟中迭次所陳,關於本件行為,係指稱均由被告楊慶宗出面向被告江儒德、李根池約定,從未提及被告夏再成、羅世雄、陳崑祥、林萬發同有參與本件之行為,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夏再成、羅世雄、陳崑祥、林萬發,與被告楊慶宗、江儒德、李根池間有行為分擔。
⑶進者,被告江儒德、李根池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撿油行為,均不足以證明係撿油予「鴻海2 號」、「龍進6 號」漁船,已如前述,此部分之檢油行為既與「鴻海2 號」、「龍進6 號」無涉,自難認被告夏再成、羅世雄、陳崑祥、林萬發有何成立侵權行為之可言。
⑷又被告江儒德、李根池應被告楊慶宗要求,浮報如附表一之㈠各編號所示漁船申購之優惠漁船油量,協助被告楊慶宗撿油予「鴻海2 號」、「龍進6 號」漁船,向農委會取得如附表一之㈠所示之補貼款乙情,業如前述。
然而:①被告林萬發於另案刑事訴訟中供稱:「龍進6 號」漁船申購優惠漁船油時,係由被告陳崑祥負責與加油站人員接洽,後續情況亦均係由被告楊慶宗、陳崑祥處理,大多時候其均不在現場等語,核與被告陳崑祥供稱:「龍進6 號」漁船加油時,係由其告知被告楊慶宗核配量後,由被告楊慶宗負責支付油款之情節相符,且被告楊慶宗亦已供稱:未曾於「龍進6 號」漁船加油時,告知被告林萬發其得申購之核配量為何等語,是被告林萬發答辯其未參與「龍進6 號」漁船之加油事務乙情,並非無據。
其次,被告楊慶宗與被告林萬發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雖可證明被告林萬發於102年1 月9 日「龍進6 號」漁船遭海巡隊搜索及帶回船上外籍漁工協助調查時,旋以電話通知被告楊慶宗,被告楊慶宗並分別於102 年1 月9 日指示被告林萬發回答「龍進6 號」漁船在小港區漁會漁船加油站加的100 粒油係含稅購買,於102 年4 月19日指示被告林萬發回答「龍進6 號」漁船內剩餘之漁船油為1,400 粒等事實,然渠等於「小港區漁會漁船加油站」所申購之油料,與本案顯然無涉,且上開通訊監察時間,距離「龍進6 號」漁船最後至和平島加油站撿油之時間即101 年8 月,業已逾4 月,故「龍進6 號」漁船內剩餘之油料是否係因本案撿油所得,尚非無疑;
況以「龍進6 號」於102 年1 月9 日前曾分別於101 年11月18日、101 年12月3 日至和平島加油站、小港區漁會漁船加油站申購優惠漁船油100.4 公秉、10.6公秉,亦有漁船歷史購油紀錄在卷可稽,再被告林萬發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均未提及任何足認與本案和平島加油站撿油相關之內容,其縱有依被告楊慶宗指示而為不實之陳述,亦不足以據此推認其與被告楊慶宗就附表一之㈠所示之撿油犯行,具有行為分擔。
②被告夏再成、羅世雄、陳崑祥雖分別負責、參與「鴻海2 號」、「龍進6 號」漁船之加油事務,且知悉該漁船各航次之「核實補充油量」。
然被告李根池、江儒德於另案刑事訴訟中已供稱:「鴻海2 號」、「龍進6 號」漁船均係由被告楊慶宗主動要求撿油,與其等接洽購油事宜之人亦均係被告楊慶宗,其餘船長或船員並未與其等接洽,他們會自己開船過來,有時也會請人幫忙拖吊,至於船長何人都不認識,我們撿到油的數量會先與楊慶宗聯絡,因為這部分的油要先付錢,船長跟其他船員應該不知道真實核配數量,我們也不會跟他們說,撿油的事不會跟羅世雄、夏再成說,他們只是來加油,只知道每次加多少油,加油的總量,他們不知道讀取VDR後應加多少油,VDR 讀取出來的單子我們也沒有讓他們簽名,船長不會知道當次可以核配加油的數量等語;
經核與證人杜世藩證稱:「鴻海2 號」、「龍進6 號」漁船都是由同一個船東去找站長或副站長,討論核配量不足欲多加油之問題等語,以及被告楊慶宗所稱:「鴻海2 號」、「龍進6 號」在和平島加油站加油時是依我的指示,由我付款,加油時船長、輪機長不一定要到場,看船上安排,漁船到碼頭後,他們會到加油站插入VDR ,加油站再告訴我可以加多少油,若有現金我就直接付款,沒有現金再到銀行匯款等情大致相符,且被告江儒德、李根池供稱:於撿油過程中所製作內容不實之補充漁船用油書、統一發票及「發油記錄單」時,「鴻海2 號」、「龍進6 號」漁船所屬人員均未在場,且我們未交予渠等簽署或收執乙情,亦難認被告夏再成、羅世雄、陳崑祥有共同參與附表一之㈠所示之撿油行為。
另依前揭被告李根池之陳述及如附表一之㈠、一之㈡所示之購油紀錄,被告江儒德、李根池係利用「鴻海2 號」、「龍進6 號」漁船至和平島加油站申購自身核配油時,將被告楊慶宗購買之撿油量一併加入「鴻海2 號」、「龍進6 號」漁船內,則被告夏再成、羅世雄、陳崑祥縱有至和平島加油站載油,亦無法推論其等有參與撿油之侵權行為。
③至證人即「鴻海2 號」漁船輪機長鄭基賢雖證稱:「鴻海2 號」漁船至和平島加油站購油時,係由被告羅世雄負責看油表等語,然被告羅世雄供稱:「鴻海2 號」漁船購油時,並非每次均係由其確認加油站發流量是否正確,有時係由另一漁航員宋德祥負責,有時亦未加以確認等語,且「鴻海2 號」漁船撿油之次數合計僅有5 次(見附表一之㈡),而「鴻海2 號」漁船自100 年11月起至101 年11月止至和平島加油站購油之次數共計有13次,亦即「鴻海2 號」漁船並非每次至和平島加油站購油時均有撿油,此見「鴻海2 號」漁船歷史購油紀錄即明,自難僅憑被告羅世雄曾有負責確認發油數量,即遽認其有參與被告江儒德、李根池、楊慶宗如附表一之㈠所示之5 次撿油犯行。
④又證人倪萬來、陳永華、宋德祥、陳一珠之陳述以及農委會漁業署102年3月1日漁二字第1021203416號函及所附「龍進六號」、「鴻海二號」加油統計、日報表;
漁船購油歷史紀錄及101年3月28日漁二字第10111208974號函所附航跡圖、漁船生命史;
原告102年4月24日基政風發字第10200726300 號函所附「中油基隆和平島漁船加油站加油單位漁船購油紀錄日報表」;
「龍進六號」報關簿、漁業動力用油購油手冊、進出港紀錄、「龍進六號」之第十六海巡隊拍攝相片,雖得證明「鴻海2號」、「龍進6號」漁船未從事採捕水產動植物之漁業行為,然亦無從據為被告夏再成、羅世雄、陳崑祥、林萬發有參與撿油行為之認定。
⑤證人黃麗香、吳榮華、ZAINUDIN MOHAD、CAREDDI、 JUNEDI、SAHIM、ADICITO BIN DASKA、WAWAN IMDRA PRATAMA、WA-PPIN及JUNEDI之陳述、施工說明書(102年3月5日)及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102年5月7日及102年5月17日會勘紀錄表,雖得證明「鴻海2 號」、「龍進6 號」漁船有改造油艙及駁油予大陸漁船之事實,然因「鴻海2 號」、「龍進6 號」漁船所囤積及移轉予大陸漁船之漁船油量均未經調查,無從比對是否顯逾「鴻海2號」、「龍進6號」漁船自身核配申購之漁船油量,自難逕予排除「鴻海2號」、「龍進6 號」漁船係移轉自身核配用油,至ZAINUDIN MOHAD、 CARE-DDI、JUNEDI、SAHIM、ADICITO BIN DASKA、 WAWAN IMDRA PRATAMA、WAPPIN及JUNEDI之陳述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渠等在「鴻海2 號」、「龍進6 號」擔任漁工期間,「鴻海2 號」、「龍進6 號」漁船有至外海與其他漁船接駁搬運魚貨並將漁船用油駁至該外海漁船上之事實,仍與本案撿油行為無直接關涉,況證人JUNEDI證稱其受僱被告楊慶宗在「鴻海2號」漁船工作時間為101年12月20日起5 個月等語,另證人ADICITO BIN DASKA證稱:其在楊慶宗這邊工作只有1個月,是從102年2月25日開始,對於被告楊慶宗漁船作業狀況不清楚等語,彼等所述任職期間,均非在「鴻海2號」撿油事實期間,自難採為不利被告夏再成、羅世雄、陳崑祥、林萬發之認定依據。
⑥又被告夏再成之通訊監察譯文,僅顯示被告夏再成有與旁人提及「切200 噸」、「我們的就460 嘛」等語,然該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對象為何,所談論之物品是否即係漁船油,以及該通話與本案撿油事實之關聯性為何,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被告楊慶宗與被告羅世雄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談論者亦係與本案撿油事實無直接關聯性之漁獲交易證明單,同未見原告舉證證明與本件檢油之關聯性。
⑸由上可知,原告主張被告夏再成、羅世雄及陳崑祥、林萬發與被告楊慶宗、江儒德、李根池共同撿油,由被告楊慶宗依據被告李根池之通知,知悉撿油數量足夠後,即通知「鴻海2 號」漁船之被告夏再成、羅世雄或「龍進6 號」漁船之被告陳崑祥、林萬發前往載油,自100 年11月起至101 年11月止,總計撿油76次(即附表一之㈠及附表二部分),故被告夏再成、羅世雄及陳崑祥、林萬發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亦不可採。
10.原告雖主張被告廖信德於101年9月11日要求被告江儒德替「順德發號」漁船撿油,被告江儒德即致電並取得被告陳黃登同意後,虛偽開立「金瑞益36號」漁船101年9月9日購買優惠漁船用油6公秉之統一發票(編號FE00000000號),而將前揭6公秉優惠漁船用油加入「順德發號」漁船油箱內,故被告陳黃登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
然查:⑴觀諸本院所調取之刑事卷宗,附表三編號1之①之撿油行為,係被告廖信德於101年9月9日「金瑞益36號」漁船至和平島加油站申購優惠漁船油時,先行向被告陳黃登表明欲向「金瑞益36號」漁船撿油,被告陳黃登答稱「好,若有剩下的才給你加」,嗣「順德發號」漁船於101年9月11日進港加油時,始由被告江儒德將該部分撿油之6公秉甲種漁船油加入「順德發號」漁船內等情,業據被告陳黃登、廖信德及江儒德於另案刑事訴訟中供述一致,固堪認被告陳黃登有同意被告廖信德私下購買「金瑞益36號」漁船該航次未用罄之「核實補充油量」。
⑵然而,被告江儒德於另案刑事訴訟中供稱:附表三編號1之②所示「新勝號」漁船撿油1公秉部分,係其先行撿「金瑞益36號」漁船的油,隔天才告訴被告陳黃登等語,而附表三編號1之①、②復係利用「金瑞益36號」漁船同航次剩餘之「核實補充油量」進行撿油,顯見被告陳黃登是否同意其他漁船撿油,係於上開撿油行為完成後,且對於上開侵權行為之完成並無影響,亦無任何助益。
⑶被告江儒德就附表三編號1之①部分,係使被告廖信德獲取購油價差之不法利益,已如前述;
又被告江儒德、廖信德係於被告陳黃登不在場之101年9月11日完成撿油行為,況「金瑞益36號」漁船此次申購優惠漁船油之「補充漁船用油書」,未據扣案,亦無法證明被告陳黃登有在其上「申請人」欄內簽名而參與,復無資料顯示被告陳黃登有因此部分撿油行為而獲得任何利益,則被告陳黃登前開所為之同意,充其量僅得解為係基於同業之情誼不予檢舉追究,尚難逕認其有參與被告江儒德、廖信德之侵權行為。
⑷由上可知,原告主張被告廖信德於101年9月11日要求被告江儒德替「順德發號」漁船撿油,被告江儒德即致電並取得被告陳黃登同意後,虛偽開立「金瑞益36號」漁船101年9月9日購買優惠漁船用油6公秉之統一發票(編號FE00000000號),而將前揭6公秉優惠漁船用油加入「順德發號」漁船油箱內,故被告陳黃登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亦不可採。
(三)有關金額計算之部分:1.觀諸本院所調取之刑事卷宗,被告江儒德、李根池於另案刑事訴訟中供稱:優惠油價之補貼款,係由其等於每月月底,自漁管系統列印日報表,再根據其上統計之當月購油總數及補助金額,開立發票向農委會請款等語;
又日報表係根據被告江儒德、李根池製作用油書時所登載於漁管系統之內容轉檔而成,此觀日報表上所載漁船船名、加油日期、時間、作業時數、實配油量及補助金額等資料,均與漁管系統實配油量修改操作紀錄電子檔光碟所示之最終修改內容相符即明。
從而,被告江儒德、李根池於每月月底持不實之日報表向農委會行使以請領補貼款,使農委會承辦人員誤認如附表一之㈠、二、三所示漁船遭浮報申購之油量,均係該漁船所合法申購,而將如附表一之㈠、二、三所示之補貼款歸付和平島加油站,使被告江儒德、李根池、楊慶宗、江長泉及其他不詳漁船主分別取得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計算式:每公秉補助之金額×浮報數量=所取得之金額;
每公秉補助之金額詳甲種漁船油每公秉補貼款數額變動表),應堪認定。
又有關如附表三編號1浮報申購①所示之部分,因甲種漁船油之售價,於101年9月10日由每公秉22,526元調漲為每公秉22,698元,且被告江儒德被告廖信德基於意思聯絡,佯以該浮報之6公秉甲種漁船油為「金瑞益36號」漁船所申購,然實際上被告江儒德以101年9月9日之油價售予被告廖信德,而於101年9月11日撿油予進港之「順德發號」漁船,嗣被告江儒德再製作不實之日報表,持向農委會請領補貼款,而歸付和平島加油站,造成農委會之財產權受有1,032元(計算式見附表;
被告廖信德對此金額亦表示不爭執,卷二頁59)之損害等情,業如前述,亦堪認定。
2.如附表一㈠、二、三所示之金額,合計為6,274,579.44元(計算式:1,534,570.62+4,732,118.82+1,032+3,667+3,191=6,274,579.44)。
而原告已給付予農委會之金額為6,268,878元,業如前述。
可知,兩者相差5701.44元(計算式:6,274,579.44-6,268,878=5701.44)。
又原告僅於其清償之限度即6,268,878元範圍內,承受農委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如前述,亦即原告所得主張之金額並非6,274,579.44元。
就此部分,原告選擇先清償並主張如附表一㈠、三所示之金額,再清償並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卷二頁74),故上開不足之差額應自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中加以扣除。
從而,原告就如附表一㈠所示之金額得主張者為1,534,5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就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得主張者為1,032元、3,667元、3,191元,就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得主張者為4,726,417元(計算式:4,732,118.82-5701.44=4,726,417.38,元以下四捨五入)。
3.原告雖主張被告之撿油行為,令原告受到稅捐機關追繳營業稅、貨物稅、罰鍰,而造成原告另外受有免稅額、罰鍰額之損害云云。
然查:⑴被告江儒德、李根池、楊慶宗、廖信德、江長泉之上開撿油行為,係以故意不法之行為侵害農委會之財產權,造成農委會受有給付前揭金額補助款之損害,而原告並未因前揭被告之上開撿油行為而有何權利受侵害,亦未因此受有損害,業如前述。
又就被告江儒德、李根池、楊慶宗、廖信德、江長泉對農委會之侵權行為之債之履行,原告有利害關係,且原告已給付6,268,878元予農委會,故原告於此範圍內得行使農委會對前揭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如前述。
可知,被告江儒德、李根池、楊慶宗、廖信德、江長泉雖有侵權行為,然權利受侵害之被害人為農委會,而非原告,原告僅於給付農委會6,268,878元之範圍內得行使農委會對前揭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非自身原本即對前揭被告具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自身所受之營業稅、貨物稅免稅額、罰鍰額之損害乙節,於法無據。
⑵按「漁業動力用油,免徵貨物稅」、「下列貨物或勞務免徵營業稅:……二十八、供沿岸、近海漁業使用之漁船、供漁船使用之機器設備、漁網及其用油」,分別為漁業法第59條前段、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28款所明定,是漁業人申購漁船油,依前揭規定本得享有免徵貨物稅及營業稅之利益。
又「優惠油價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依法領有漁業證照之漁業人,於國內購買漁業動力用油作漁業使用,依法免徵貨物稅、營業稅,並依本標準規定享有優惠油價之補貼款」及第11條第1項規定:「油品公司銷售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時,應按油牌價先予扣除第4條第2項所定之貨物稅、營業稅及前條所定之優惠油價補貼款,再由農委會編列預算,將補貼款無息歸付油品公司」,可知其所規範者,僅包含「優惠油價之補貼款」,而不及於漁船油之免稅事宜,至所稱「依法免徵貨物稅、營業稅」,無非係重申前揭法定免稅優惠。
再者,觀諸本院所調取之刑事卷宗,農委會103年12月22日農授漁字第1030733674號函亦說明:政府為促進漁業發展,自47年起,對漁船用油實施優惠定價,價差則由中油公司盈餘及稅賦減免吸收,79年10月8日行政院核定取消漁業用油優惠定價後,未繼續推動漁船用油優惠措施,即改由農委會編列預算支應,並於80年修正漁業法時,於該法第59條明定漁業動力用油免徵貨物稅,同時給予優惠油價補助,82年11月3日行政院依上開規定發佈實施「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
在營業稅部分,則由財政部在77年間修正「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明定漁船用油免徵營業稅等語,且「供售作業要點」係農委會就執行「優惠油價標準」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訂定之職權命令,是被告江儒德、李根池、楊慶宗、廖信德、江長泉上開撿油之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當僅包含農委會依「優惠油價標準」所定之補貼款,而與免稅利益、罰鍰間,僅具有間接因果關係,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原告所陳進口時之關稅乙節,更與被告江儒德、李根池、楊慶宗、廖信德、江長泉上開撿油之侵權行為無涉。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營業稅、貨物稅免稅額、罰鍰額之損害乙節,應無理由。
(四)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
查就如附表一㈠所示之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江儒德、李根池、楊慶宗連帶給付1,534,571元,業如前述。
然被告楊慶宗業已給付1,534,571元予原告,此有原告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基隆營業處109年9月11日函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等件附卷可稽(卷二頁67至68)。
揆諸上開規定,就被告楊慶宗此部分所為之清償,被告江儒德、李根池亦同免責任,且原告就此部分不再主張,並為訴之聲明之減縮(卷二頁150至152),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12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江儒德、李根池應連帶給付原告4,726,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即103年1月1日(卷一頁61、64)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江儒德、廖信德應連帶給付原告1,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即103年1月1日(卷一頁6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江儒德、江長泉應連帶給付原告3,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即103年1月11日(卷一頁75)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根池、江長泉應連帶給付原告3,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即103年1月11日(卷一頁75)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及被告江儒德、李根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就勝訴部分假執行或就敗訴部分免為假執行,經核皆無不合,爰依其等聲請並依職權(按:被告廖信德、江長泉部分)宣告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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