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3,事聲,18,201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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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許淵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洪瑞妘
陳亭諭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1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執助字第66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4月14日所為102年度司執助字第66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3年4月21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103年5月1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認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扣押其所有於第三人臺灣銀行基隆分行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314,432元後,致其不能生活。

縱每月尚有退職所得34,680元,惟其中包含優惠存款利息7,341元,此利息亦遭強制執行而無法使用,是每月實際得支用之金額僅有27,339元;

又位於雲林縣麥寮鄉之二筆不動產亦經執行法院查封,異議人並無實質之使用權,認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度拍字第736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本院88年度促字第11287號支付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票字第1751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該院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助字第661號執行,並於102年11月22日以基院義102司執助慎字第661號扣押存款命令,扣押異議人於第三人臺灣銀行基隆分行之存款債權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661號執行卷宗審查無誤。

(二)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如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

至於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參酌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節省支出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判例、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

(三)異議人稱其每月雖尚有退職所得34,680元,惟其中包含優惠存款之利息所得7,341元,此利息所得亦遭強制執行而無法使用,是每月得實際支用之金額僅有27,339元云云。

然參酌內政部公布之10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0,244元,而所謂最低生活費標準,係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60%定之,是除有其他必要情形者外,異議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即不應逾此金額甚距。

然觀異議人具狀稱其每年固定花費為房租60,000元、子女撫養費60,000元、健保費29,682元、與配偶之人壽保險費用57,266元、阿姨撫養費60,000元,共計266,948元等語,此有103年2月19日陳報狀附本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661號卷宗可稽。

關於其子女扶養費支出之部分,查異議人已婚,與配偶共育有其子女,據財政部公告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每人每年85,000元之計算標準,是其子之扶養費為每月7,083元【計算式:8,5000元÷12月=7,08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其每月應分擔子女扶養費應為3,542元。

再依民法第1116條、第1118條之規定,子女對於父母負有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縱子女因負擔父母之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仍僅得減輕其義務,非可完全免除扶養義務,異議人自陳有兄弟1人,且未舉證證明其兄弟確因負擔其阿姨之扶養義務,導致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自無從認其兄弟對其阿姨之扶養義務確有減輕之必要,此外異議人所負債務高達數百萬元之多,其經濟狀況亦未必較其兄弟為佳,既已身負鉅債,自應量力而為,不宜妄自擔負全部之扶養責任,逼使自己債務問題更形加劇,且將異議人之兄弟未盡扶養義務之不利益,轉嫁由多數債權人負擔,亦不公允。

縱按異議人稱其每年需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66,948元,則每月為22,246元,是本院執行處以每月27,339元為異議人予以保留,顯已超過最低生活標準甚多,甚超過異議人自承之數額。

況以異議人既已積欠相對人等金額龐鉅債務,則本應減少消費、撙節開支、碌力償債,又異議人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明其每月有高於27,399元生活支出之必要情形,是殊難認異議人有因強制執行而陷於不能維持最低生活之窘境。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即債權人提出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於第三人臺灣銀行基隆分行之存款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予以扣押,然異議人每月尚有退職所得34,680元可得支用,縱扣除優惠存款利息7,341元,亦尚有27,339元得為生活費用之支出,客觀上仍可維持異議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並無因強制執行而陷於不能維持最低生活之情,異議人以扣存款後將陷於不能生活之窘境云云而提出異議,顯無可採。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於上開執行命令所為異議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

是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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