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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23號
異 議 人 邱國寶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曾尚一等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
人對於民國103年 6月20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促字第5374號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曾尚一、高莉珉發支付命令,經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6月20日以異議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不合民事訴訟法第509條之規定,而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103年6月30日對異議人送達裁定,異議人則於 103年7月3日提出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異議狀在卷足憑,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審查證相對人曾尚一、高莉珉業於103年5月27日遷出國外,而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固無不妥,然因相對人積欠異議人龐大債務,對異議人造成莫大損害,且經異議人多方查證後,相對人目前人在國內,請求法院再行確認相對人是否已入境,再發支付命令,以避免浪費司法資源,並保障債權人之權益,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09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曾尚一、高莉珉均已遷出國外,並有遷出登記,且相對人曾尚一於103年5月26日出境後未再入境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憑,足見相對人曾尚一、高莉珉未在國內有住所,其送達應於外國為之,依前揭規定,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不應准許。
另經本院查詢相對人高莉珉自 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7月8日止之入出境紀錄,相對人高莉珉雖有於103年7月2日入境,然其於短短半年之間,入出境多達 4次,且每次停留時間不到30日,足見相對人高莉珉並無在國內久住之主觀意思,亦無長住之客觀事實,自難認其於國內設有住所,異議人聲請對應於國外收受送達之人核發支付命令,即無從准許。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主張應於相對人入境後再送達支付命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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