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於民國88年10月21日起即任職於被告大村交通事業股
- (二)原告請求之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數額如下:
-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四)基於上述,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5,859元,及自
- 二、被告則以:
- (一)原告確有曠職情事,被告公司係合法將原告解雇。
- (二)被告公司斷無以派車員沈明輝要求原告更改工作方式。
- (三)原告已喪失請領資遣費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權利。
- (四)基於上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其自88年10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聯結
-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2年8月16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6款
- (三)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何原因、於何時終止?
- 四、綜上所述,被告公司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8日,依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其餘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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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許葆禎
訴訟代理人 魏敬峰
被 告 大村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永金
訴訟代理人 林昀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8年10月21日起即任職於被告大村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每月薪資平均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
原告至103年10月21日即工作滿15年且年滿55歲,即可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1款及第55條之規定,得自請退休並請領退休金。
惟原告於102年8月5日經被告公司之派車員沈明輝告知其不必打卡上班,亦無須請假,等通知再上班,遂依派車員之指示即未打卡,亦未請假;
原告於102年8月7日至被告公司交付當週之排班表,派車員沈明輝仍要原告返家等候通知,原告遂返家等候被告公司安排工作。
詎料,被告公司於102年8月16日以102村管字第0003號函「據工作規則第2章第9條第6款規定,因原告自102年8月5日起至102年8月15日止未上班亦未請假」為由,予以開除處分,原告自102年8月5日起未到被告公司打卡上班,乃係依被告公司派車員沈明輝先生之指示而為,並非「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是被告公司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顯不合法,而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兩造間之勞僱關係仍應存在。
另原告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為由,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二)原告請求之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數額如下: 1、資遣費:①按「雇主依前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條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基法第17條定有明文。
又本條規定,於勞工依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準用之,勞基法第14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
②經查,原告自87年5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為69,690元【計算式:(1)(7,899元+51,880元+80,047元+59,122元+93,687元+37,977元+89,723元)/181天=2,323元;
(2)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2,323元×30天=69,690元】,工作年資為13年9個月又10餘日,依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計算資遣費之基數為13又10/12,是原告可請求之資遣費為964,045元【計算式:69,690元×13年+69,690元×10/12年=964,045元】。
2、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①次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
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
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
「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勞基法第38、39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13年9個多月,是被告公司應給原告特別休假之日數於102年度為18日,以每日平均工資2,323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應休未休之特休假工資為41,814元【計算式:2,323元×18日=41,814元】。
3、綜上,原告合計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05,859元(964,045元+41,814元=1,005,859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我確實有收到排班表,但因我請假2天,是被告公司將排班表收回去並叫我回家,我以為排班表收回去係表示減派我的班次,我們是論件計酬,有底薪。
2、我並不是無理由不到公司,被告公司調派員沈明輝負責接電話與聯絡,派司機出車及決定誰負責加班等事宜,因沈明輝在工作方面對原告有實際指揮監督者關係,是原告遂相信沈明輝之指示。
3、沈明輝叫我回家等候之意即為未將我列入排班表,若有加班機會才會通知我,亦即不再雇用我之意。
4、我並未接獲課長季坤成的電話,我於102年8月7日有回公司交付排班表,亦未見到季坤成。
復被告公司調派員沈明輝要我回家等通知。
(四)基於上述,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5,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確有曠職情事,被告公司係合法將原告解雇。 1、原告於88年10月21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
被告公司之員工均需依大村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規則第28條第1項規定「本公司員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八小時」,並以簽到簿的方式紀錄出缺勤。
2、原告前於102年7月31日至8月1日無故缺勤,於102年8月3日向值班季坤成課長補提事假,翌日季坤成課長親自到原告家中了解請假事由並提醒應補提事假,否則可能以曠職論。
原告遂於102年8月5日補提事假申請書並要求當天請假,此有原告之請假申請書可稽,嗣後原告又於102年8月6日向派車員沈明輝表示要繼續請假,而沈明輝考量原告請假天數可能過多,遂請原告直接向被告公司總經理林鳴洋請假並告知請假事由。
又原告之直屬長官係調度課課長季坤成,其得知原告於102年8月6日沒至公司上班後,即一直去電聯絡原告,惟無法找到原告。
3、原告逕自於102年8月6日到8月15日,共8天皆未到公司上班,此有102年8月6日至15日之出勤狀況簽到簿可證,是原告顯然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2章第9條第6款「無正當理由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亦同為勞基法第12條第6款所明定。
被告公司遂於102年8月15日作成解職令,並於8月17日由課長季坤成親自將其交付原告。
(二)被告公司斷無以派車員沈明輝要求原告更改工作方式。 1、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第28條第1項規定,員工每日上班8小時,並以簽到簿紀錄出缺勤,為被告公司所有員工皆知悉之事實與規則。
原告於88年10月21日起即受雇於被告,必定知悉此規定,且原告於102年8月5日即領有排班表亦明確知悉其於102年8月5日至9日皆有排班,卻稱派車員沈明輝告知「你不必打卡上班,也不用請假,回家等公司通知再上班」等語而未至被告公司上班,況派車員並沒有指揮監督司機之權限,顯不符合經驗法則。
2、依據一般理性常理判斷,原告有長達13年餘之工作資歷,如工作方式或工作規則有所改變且為重大變更,勢必由原告直屬長官即課長季坤成正式通知原告,不可能由派車員沈明輝以口頭轉達。
又被告為一大型企業,須管理眾多員工,原告與其他聯結車司機無異,並非肢體特殊人士,不可能有「待在家裡等公司通知上班」優惠上班方式,例外於其他員工所適用工作規則。
3、綜上,原告以長達13年餘之工作經驗,明知自己有排班,卻受派車員沈明輝通知而變更其工作方式,應向課長季坤成及身邊同事再為求證,原告未為求證即未到公司上班,亦未照排班表工作,顯然不符合常理與實情。
(三)原告已喪失請領資遣費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權利。 1、被告公司因原告無故曠職8天,而依工作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將其解雇自為合法,勞基法第12條第6款有明文,被告公司依此事由,得不經預告終止僱傭契約,為合法終止僱傭契約。
2、原告提出平均工資之計算方法有誤,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款之規定,年節獎金非經常性給與,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3、又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75號之旨,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等規定,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但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
如雇主係依據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依據該法第18條第1款規定,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同法第17條各款規定之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雇主亦無違反同法第78條、第81條等規定之餘地。
經查,被告公司既依內部工作規則第9條第6款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將原告解雇,依法無須給付原告資遣費。
4、再依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20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82)台勞動二字第四四○六四號函釋示:「查『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
前經本會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七九勞動二字第二一七七六號函釋在案。
故當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如係勞工應休能休而不休者,則非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
亦同此見解。
本件上訴人係連續曠職三日以上,經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解僱,依上揭說明,被上訴人自無給付之義務」之旨,本件原告因自己原因連續曠職達3日以上,被告公司依法將其解雇,被告公司自無須給付特別休假獎金。
(四)基於上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88年10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乙職,工作係按派車班表出車,派車員沈明輝之工作係負責晚班臨時車輛之調度,原告之直屬主管為調度課課長季坤成,負責製作排班表及晚班車輛之調度事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2年8月16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告顯係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是原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未休特別休假折抵工資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何原因、於何時終止?(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未休特別休假折抵工資,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三)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何原因、於何時終止? 1、原告主張其於102年8月5日經被告公司之派車員沈明輝告知不必打卡上班,亦無須請假,待其通知再上班,遂依派車員之指示即未打卡,亦未請假,被告公司遂於102年8月16日以102村管字第0003號函「據工作規則第2章第9條第6款規定,因原告自102年8月5日起至102年8月15日止未上班亦未請假」為由而終止勞動契約等語,惟此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抗辯稱:被告公司之員工均需依大村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規則第28條第1項規定「本公司員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八小時」,並以簽到簿的方式紀錄出缺勤,而原告逕自於102年8月6日到8月15日,共8天皆未至被告公司上班,此有102年8月6日至15日之簽到簿可證,是原告顯然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2章第9條第6款「無正當理由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被告自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云云。
2、經查,就被告公司有無變更工作規則及原告是否有按被告公司規定請假等節,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鄭銘忠於本院103年4月21日審理時證稱:「(法官問:證人與原告同事多久了?)我在公司任職三年多左右,所以與原告相處二三年,我是開聯結車,我是早班,他是晚班,我任職前就認識原告」、「(法官問:證人是否知道原告離職原因為何?)原先是原告說他有請假,我不了解他有無請假,但有一天他與現場調派車人員在講話,派車員綽號『便當』即沈明輝先生,本來原告是有請假,我有很多天沒有碰到原告來上班,我有打電話給他,問他怎麼沒有來上班,有一天去辦公室交報表,我聽到原告與調派人員在講話,說叫他回去等電話,我知道就是這些,我知道他有請假,我們日班沒班表,都是早上到公司才知道要去哪裡裝載貨櫃,晚上比較固定有班表」,復與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沈明輝於本院103年5月7日審理時證稱:「(法官問:證人在被告公司擔任何職務?)我是擔任晚班的調度員」、「(法官問:你是否把原告的班表拿回去並叫他回家等電話?原告為何會離開公司?)沒有這回事,一個禮拜發一次班表,我們公司班表是禮拜四發下個星期的班表,我沒有叫原告回去等電話。
103年7月31日原告來上班簽到,原告說有事要請假,我就讓他請假,晚上十點多公司總經理打電話來詢問公司說有無狀況,我告訴總經理說原告臨時請假,原告臨時請假已經好幾次了,後來總經理林鳴洋交代我要原告第二天找他,第二天原告又要臨時請假,我有跟他講總經理要找他,明天去找總經理,原告沒有回答我,走出去後又走回來轉頭告訴我可以找協理嗎?我說是總經理的命令,應該要直接找總經理,他就離開了,到今天才見到原告,我有跟協理報告被告的情形。
102年7月31日是禮拜四,我們要發下星期的班表,他沒有來,我們把班表都放在後面,原告根本沒有看過,是8月份班表,原告講的是行駛日報表,是星期四發下星期的,我到今天才見到他,我的職務是派車,沒有權責叫原告回去等電話,叫他回去等電話的事,確實沒有這回事」,再與原告於本院103年4月21日審理時自承「我有收到班表,但是之前請假二天,就把班表收回去,叫我回家,我以為班表收回去意思是減派我的班次,我們是論件計酬,我們有底薪」、「派車員沈明輝負責接電話與聯絡,派司機出車去哪裡及加班叫誰來加班」等語互核,是原告及證人鄭銘忠均確實知悉司機工作係依據派車班表或被告公司指示而出車,然據證人鄭銘忠所證述,其僅知悉原告曾與調度員沈明輝講話等情,對原告是否有依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請假乙情並不知悉,再據調度員沈明輝之工作內容所示,調度員沈明輝請原告返家等電話通知之情形顯有可能係被告公司需司機臨時加班之通知,且觀原告於103年7月31日至被告公司簽到並臨時請假後,證人即派度員沈明輝即未於被告公司見過原告正常上班,是尚難據此推認被告公司有變更工作規則及原告有按被告公司規定請假之事實。
3、另參以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季坤成於本院103年5月7日審理時證稱:「(法官問:證人在被告公司是擔任何職務?)我是被告公司調度課課長」、「(法官問:原告說調度員叫他回去等電話,結果被被告公司解雇,證人是否清楚這件事情?)這件事情我不曉得,我是做白天工作,晚上時間司機上班我沒有辦法遇得到,通常司機有無上班,在隔日調度人員就會講,我不知道原告的事,是調度員沈明輝跟我講的,說原告沒有來上班,我才知道原告沒有來上班,我就請原告事後寫補假單,原告已經三天沒有來上班,在星期六上班的時候有碰到他,我請他補假單,原告說星期一再補,後來就沒有看到原告來上班了,後續在禮拜天公司我的長官請我去找原告,有問他為何不來上班的情況?原告說因為家裡太太的事情,沒有多說什麼,也沒有來上班,星期一就是102年8月5日,原告有來公司,也補了假單,補完假單那一天也沒有上班,我所知道就是這樣子,接著原告就沒有來公司了。
那個星期公司長官請我找原告及聯絡,我有陸續去找原告或打電話共三次,我都沒有找到人,因為已經十幾天了,公司就叫我報填原告離職的資料,我到今天才見到原告」、「(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是否是原告的直屬長官?公司是否有規定要簽到及八個小時的上班時間?)我是原告的直屬長官,是的,公司有規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公司是否透過調度員沈明輝告訴原告102年8月6日公司要解雇他,據你所知是否有這件事情?)我不知道這件事情,公司並沒有告訴我這件事,公司並沒有這個決定,所以我才會於102年8月6日之後,繼續聯絡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公司有分早、晚班?證人早班還是晚班?晚班司機的排班表示誰排的?如果晚上有變動時及調度如何處理?公司司機有無退休制度?證人是否知道原告102年8月6日的班表是否有被收回去?)早班是從早上八點到下午五點半到六點左右,晚班時間不一定,依新竹物流狀況,有下午六點或八點上班。
我是早班,早班司機是另外一人排的及調度,我是負責晚上的調度,晚班司機的排班表示我排的,如果晚上臨時有司機排班變動由調度員沈明輝負責調度。
公司有退休制度,我在公司做了十九年,司機是有人退休的,中南部都有人辦理退休過,北部公司晚班目前沒有司機退休過。
禮拜一的班表是在調度這邊,他們是每天來公司簽報到時拿班表,我們是發一個禮拜排班表,我們是有另外一行駛班表,原告訴代所拿的這是我們的排班表,他不需要這排班表,被告身上是公司的派車班表,是在調度室這邊,這個班表是排一個禮拜,我知道是他沒有來上班,當天原告沒有來上班,班表會被收回來,我們就會請人頂替出車,因為原告沒有來上班我們就會把班收回去,原告的班表是放在公司」,復與原告於本院103年4月21日審理時自承「(法官問:沈明輝叫原告回家等電話是什麼意思呢?原告有無問他這是什麼意思?)這就是沒有把我列入排班的班表,有加班的機會才會找我來的意思,也就是不再雇用我的意思……」,及與被告公司於103年1月13日所提出102年8月5日起至同年月9日該週之派車班表互核,若如原告所稱調度員沈明輝叫其回家等電話即係被告公司不再雇用之意,豈會與被告公司有加班的機會再去電通知原告來加班之意相同,且調度員沈明輝之工作職務並不包括可決定是否任用員工乙項,況派車班表上明確載有原告姓名及出車之地點、時間等資料。
再衡諸被告公司於原告自102年7月31日起未到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公司並未見獵心喜而主動並迅速地以原告曠職3日以上為由而發函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反而要求原告之直屬長官即調度課課長季坤成與原告聯繫、了解原告未上班之因,並請原告補提請假申請書,嗣後係因原告業已十餘天未至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公司始於102年8月16日發函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此亦有大村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勤狀況簽到簿、請假申請書及獎懲令各1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公司最初並無將原告解僱之意思,遑論有規避原告得自請退休並請領退休金之情,因此證人季坤成、沈明輝、鄭銘忠所陳述證言互核均相符亦與常理常情相符,是證人季坤成、沈明輝、鄭銘忠之證述,自堪採信,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有任何變更工作規則及其有按被告公司規定請假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有變更工作規則乙情,即難採信。
4、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因原告自102年8月6日起無正當理由即未至被告公司上班,此有出勤狀況簽到簿在卷可稽,原告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三日而未履行勞務,被告公司於102年8月16日以102村管字第0003號函以原告無故曠工3日為由,依其內部工作規則第2章第9款第6款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為有理由,且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因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公司自無須給付資遣費。
復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將其解雇損及原告權益為不合法等語云云,然據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第2章第9款第6款及勞基法第12條第6款之規定,雇主對連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之勞工,雇主本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否則無以維持勞工良好工作紀律及雇主公司正常之運作,是原告主張被告予以解雇損及原告權益為不合法,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公司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8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則屬有據。
另依勞基法第18條第1款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給付資遣費。
從而,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6項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及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共1,005,85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其餘未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本院認均毋庸再予審酌及調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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