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3,司,3,201405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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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
法定代理人 蔡文杞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巴特爾貿易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巴特爾貿易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巴特爾貿易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巴特爾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巴特爾貿易公司)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及滯納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46,459元,因巴特爾貿易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江明裕已於民國101年11月6日發現死亡(聲請狀誤載為101年12月6日死亡),巴特爾貿易公司並經經濟部以 102年12月20日經授中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命令解散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而巴特爾貿易公司章程並無選定清算人之規定,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且江明裕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父母年事已高,其弟則不知悉巴特爾貿易公司之相關事務,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江明裕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北區分署)為巴特爾貿易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

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亦準用同第79條、第80條、第81條規定甚明。

三、聲請人主張巴特爾貿易公司業經經濟部於 102年12月20日命令解散,唯一股東兼董事江明裕於 101年11月6日發現死亡,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暨聲請人對巴特爾貿易公司有 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46,459元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102年12月2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巴特爾貿易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本院102年5月16日基院義家名102司查繼5字第73號函、江明裕除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家庭成員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欠稅查詢情形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為巴特爾貿易公司選派清算人,自無不合。

又本院已經以102年度司繼字第142號裁定選任北區分署為江明裕遺產管理人確定,復據本院調卷查明屬實,爰審酌江明裕對巴特爾貿易公司之出資額 250萬元乃其遺產之一部分,巴特爾貿易公司財產於清算後即全歸為江明裕遺產,且北區分署亦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事由,認選派北區分署擔任巴特爾貿易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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