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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6號
聲 請 人 李振暉
上列聲請人聲報財團法人基隆市私立李萬生慈善基金會清算完結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並補提「內容完整之平衡表(資產負債表)」及「清算人就任後,三次以上於日報上顯著部分刊登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債權之證明文件」到院,如有任何一項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法人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定有明文。
而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
又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公司法第327條亦有明文規定。
復參諸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所列之商事非訟事件,且係屬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係財團法人基隆市私立李萬生慈善基金會之清算人,已對前述法人之財產清算完結,而具狀聲報清算完結等情,然於聲請時未繳納聲請費用,亦未提出「清算人就任後,三次以上於日報上顯著部分刊登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債權之證明文件」,且聲請狀所附「平衡表」,右側「負債基金及餘絀」內容並不完整(影印時「負債基金及餘絀」欄有部分數字未在影印範圍內)。
爰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各事項均應補齊),即以裁定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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