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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6號
聲 請 人 李振暉(即財團法人基隆市私立李萬生慈善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報財團法人基隆市私立李萬生慈善基金會清算完結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清算完結之聲報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於法人章節中第41條規定:「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
次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
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
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
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
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十五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
第一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
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第327條、第331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一、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
二、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第180條亦有明文規定。
因此,依民法第41條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規定之結果,財團法人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前,應先將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及各項簿冊,送經等同於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及股東大會之單位承認,其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方屬適法。
再按所謂清算完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
而民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清算人之職務為:(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
是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業務始能認為已完結,法人人格始能認為已消滅,否則,如尚有現務未了結或債務未清償,法院即對清算完結之聲報准予備查,將造成清算人「形式上」已清算完結使法人人格消滅之表徵,其結果甚易導致相關程序(如行政程序或訴訟程序)進行之困擾,並使債權人誤認為已無從對該法人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
是以,法院依清算人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及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例如:發函各稅捐機關,查明有無欠稅等),作形式審查,倘已可認為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不符清算完結之要件時,即不得准予備查,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
二、本件聲請人李振暉於民國102 年9 月17日具狀陳報就任為財團法人基隆市私立李萬生慈善基金會之清算人,經本院於102 年10月1 日發函准予備查(本院102年度司字第8號聲報清算人就任事件)。
聲請人即清算人於103 年9 月1 日具狀聲報表示已對前述財團法人清算完結,並提出103 年8 月11日董事會會議紀錄暨簽到單、相關財務報表為證,惟其漏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且未提出「清算人就任後,三次以上於日報上顯著部分刊登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債權之證明文件」,其所附「平衡表」,右側「負債基金及餘絀」內容並不完整,本院於103 年10月3 日以裁定命聲請人就上述事項補正,聲請人雖已補繳聲請費,且於103 年10月22日提出陳報狀檢附太平洋日報三份及「平衡表」,惟前述日報顯示其三次登報公告日期為103 年10月14日、103 年10月15日、103 年10月16日,足徵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前,並未踐行三次以上登報公告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程序,則申報債權之期間既尚未終了,目前提出之財務報表即仍有隨時變動之可能性。
是以,聲請人本於清算人之身分對於上述財團法人之清算程序尚在進行中,顯然不符清算完結之要件,卻具狀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本院無從准予備查,自應駁回其清算完結之聲報。
又「平衡表」中列有「暫付款」、「暫收款」等科目,亦顯示有尚未了結現務、尚未收取債權或清償債務之虞,聲請人於續行清算程序時自應一併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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