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3,司他,24,201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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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24號
原 告 封淑貞
被 告 黃鉉竣
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蘇啟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封淑貞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ꆼ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上開訴訟費用,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場合,亦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意旨參照)。

再因財產權起訴,原應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等規定徵收裁判費,倘原告前因受訴訟救助致未預納,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則法院職權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考訴訟救助制度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範意旨,應職權逕行扣除因撤回起訴得請求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同上座談會102年民事類提案第26號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前對被告黃鉉竣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原告復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2號民事訴訟繫屬中,追加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亞公司)為被告,並經本院102年度救字第34號依聲請裁定准予原告訴訟救助;

嗣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3日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對被告台亞公司之起訴,另與被告黃鉉竣和解成立各情,有原告提出之起訴狀、102年10月22日民事準備二狀、相關裁定、言詞辯論筆錄、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資覆按。

三、經本院職權調取相關事件卷宗查核結果,原告於第一審起訴請求被告台亞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518,924元,是原告應徵而暫免繳納之一審裁判費為16,048元(且別無其他原告應負擔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扣除原告對台亞公司撤回起訴得請求退還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5,349元【計算式:16,048×1/3=5349】,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至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黃鉉竣損害賠償經裁定移送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復無其他原告應負擔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是該部分無應依職權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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