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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7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A女之母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被 告 黃翰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A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翰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1年度救字第4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
再者,被告前因犯罪,另案於國防部臺南監獄執行中,本院借提被告到庭所需之提解費用(含寄押費用)共計為14,560元,從而,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5,460元【計算式:10,900+14,560=25,460】,是依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號民事確定判決,應由原告A女負擔7,638元【計算式:25,460×3/10=7,638】,被告黃翰昇負擔17,822元【計算式:25,460-7,368=17,822】,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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