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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4515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 務 人 范偉士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肆拾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2年8月30日書立點金卡申請暨約定書乙份,並憑以向債權人取得現金卡貸款額度。
契約書中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本行核准日起為期一年(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二條),利率則以年息百分之17按月固定計息(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三條),若有遲延,依核准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20,000元千分之2按月加付違約金(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七條)。
(二)詎債務人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款,至94年8月2日後即分文未繳,積欠金額達15,480元。
經迭次催討均置若罔聞,依約定事項第八條所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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