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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4519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曾毅庭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伍仟零玖拾貳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期當期收取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期當期收取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期(含)以上每期收取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違約金每遇有連續收取三期以上情形時,以三期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於民國(下同)89年03月間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經債權人核發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03年2月底尚積欠債權人新臺幣(下同)25,092元未為清償(含消費款22,852元、已到期之利息1,040元及違約金1,200元),雖經債權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22,852元自103年0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另以每月為一期,每期違約金計算方式如下:延滯第一期當期收取300元,延滯第二期當期收取400元,延滯第三期當期收取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每遇有連續收取三期以上情形時,以三期為限。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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