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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5801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 務 人 徐明訓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壹仟柒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3年07月26日書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乙份,並憑以向債權人取得「好康代償方案」貸款金額新臺幣70,000元。
以年利率百分之11固定利率計息,貸款金額自撥款日之次月相對日起,依年金法分50期按月攤還本息(代償服務約定事項第3條),若有遲延,則分別依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收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收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代償服務約定事項第4條)。
(二)債務人於93年07月26日書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乙份,並憑以向債權人取得現金卡貸款額度。
契約書中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本行核准日起為期一年(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2條),利率則以年利率百分之17按月固定計息(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3條),若有遲延依核准貸款額度新臺幣30,000元千分之2按月加付違約金(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7條)。
(三)詎債務人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款,惟上開二筆借款分別於94年05月10日及94年10月05日後即分文未繳(詳如附表所示),累計二筆合計積欠金額達新臺幣91,701元(其中59,632元部份利率以百分之11計;
另新臺幣32,069元部份利率以百分之17計)。
經 迭次催討均置若罔聞。
依約定事項第八條所載,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表
103年度司促字第5801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徐明訓 │自民國094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11% │
│ │59632 │ │5月11日起 │ │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徐明訓 │自民國094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17% │
│ │32069 │ │0月06日起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徐明訓 │自民國094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59632 │ │6月1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002│新臺幣│徐明訓 │自民國094年1│至清償日止 │按月給付新臺幣│
│ │32069 │ │1月07日起 │ │陸拾元之違約金│
│ │元 │ │ │ │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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