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891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許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權人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前經變更名稱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合併現已奉准變更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人格同一。
(二)緣債務人於前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民國(下同)94年2月3日起至95年2月2日止,屆期除立約雙方之任一方以書面對本約內容表示異議外,即視同雙方同意本約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次,不另換約;
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惟最多延長19次。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73計息,並約定若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另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三)債務人至97年9月6日尚欠598,009元及利息、違約金,覆經催討。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志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