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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促字第9050號
聲 請 人 劉清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純燕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支付命令事件,未經釋明相對人是否具當事人能力,本院乃於民國103年10月3日通知命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聲請人於103年10月6日收受該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聲請人迄未補正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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