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3,司促,9050,2014102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促字第9050號
聲 請 人 劉清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純燕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支付命令事件,未經釋明相對人是否具當事人能力,本院乃於民國103年10月3日通知命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聲請人於103年10月6日收受該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聲請人迄未補正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