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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他字第9號
原 告 李惠民
被 告 李寶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原告李惠民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否認子女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家救字第5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103年度親字第2號裁定確定,依該判決主文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有判決正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李寶琴非原告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000元,並經判決應由原告負擔。
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00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黃鈴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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