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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36號
聲 請 人 王國道
相 對 人 黃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此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25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第三人林柏壽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6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98年12月3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嗣第三人林柏壽向聲請人借款50,000,000元後,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經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收據、支票(債權證明文件)等影本為證,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而本院於103年4月2日通知相對人於函到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雖陳稱債權人應舉證如何交付上開借款與第三人林柏壽?第三人林柏壽如何償還(還款情形)?債權人如何追索?並說明為何遲至今日始聲請拍賣抵押品等云云,惟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須作形式之審查,就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際上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仍存在、清償期有無變更,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無瑕疵,本非所問;
倘當事人就此有所爭執,應循訴訟途徑以求解決(參見最高法院58年度臺抗字第0524號判例意旨)。
是依判例意旨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故裁定予以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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