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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羅文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廖美華(原名林廖美華)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廖美華(原名林廖美華)核發本票裁定,惟查聲請人未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民國103年5月2日發函聲請人限期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補正,聲請人於103年5月6日收受該通知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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