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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李金明
相 對 人 林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年3月12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3年4月12日,利息未約定,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民國10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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