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3,司票,156,201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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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張福勳
相 對 人 徐嵩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1年9月1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50萬元,到期日民國101年12月26日,經屆期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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