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3,司繼,203,201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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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張百成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張漢濱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2月9日死亡,故具狀向本院聲請為拋棄繼承云云。

二、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

又按家事非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張百成對被繼承人張漢濱之遺產聲請拋棄繼承,並未提出其印鑑證明,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意思,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9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翌日起5日內補正其印鑑證明,聲請人收受送達後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故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黃鈴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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