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陳秀足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王珠杏之女兒,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2月24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繼承人王珠杏於民國103年2月24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
惟查,聲請人於39年1月25日生,其本生母親為邱阿銀、父親不詳,嗣聲請人於39年10月14日被陳圳收養,而陳圳於69年3月29日與王珠杏結婚,故被繼承人王珠杏並未與聲請人成立收養關係,故聲明人與被繼承人王珠杏間屬於直系姻親關係,此有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王珠杏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認其為被繼承人王珠杏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屬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容有誤會。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即非被繼承人王珠杏之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黃鈴茵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