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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李水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繼承人林吳媛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財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
惟如經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在該遺產管理人尚未解任前,如再就同一被繼承人向法院聲請遺產管理人,即無重複再予選任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吳媛為吳應喬之繼承人,而聲請人李水龍亦為吳應喬之繼承人,聲請人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吳應喬留有遺產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惟林吳媛已於民國101年4月30日死亡,又無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法定繼承人存在,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林吳媛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林吳媛(女、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經本院於102年1月31日以101年度司財管字第42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其遺產管理人,此有本院101年度司財管字第42號家事卷宗可稽。
是本件聲請人重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吳媛之遺產管理人,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鈴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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