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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66號
聲 請 人 陳木錫
利害關係人 陳岳坤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祈福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岳坤(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中寮鄉○○路00○0號)為被繼承人林祈福(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3年6月7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里區○○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祈福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祈福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司法院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壹年陸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間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祈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前開規定,於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即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故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民法第1177條與第1178條規定在準用之列。
又按親屬會議本應迅速選定遺產管理人,如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為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即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使遺產之歸屬早日確定,故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不以先行召集親屬會議為選定遺產管理人前置程序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祈福於民國93年6月7日死亡,聲請人為辦理聲請人生父陳全之繼承案件,發現林陳幼出養為媳婦仔,對生父陳全仍有繼承權,惟林陳幼死亡後僅有繼承人林祈福。
嗣林祈福於93年6月7日死亡,未有繼承人,為辦理繼承案件須選任林祈福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法聲請選任地政士陳岳坤為被繼承人林祈福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林祈福已於民國93年6月7日死亡,其各順位繼承人均已死亡,有各該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本院亦查無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成員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一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向本院報明之情事,且聲請人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具利害關係,復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是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核無不合。
又聲請人聲請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為陳岳坤,陳岳坤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同意書1件在卷可參。
查陳岳坤乃職司地政士,此有南投縣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地政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陳岳坤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林祈福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內容之諭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鈴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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