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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蕭煌輝
相 對 人 王筱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0日所為之民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理由第二點中關於「原告李潤雄負擔百分之20」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李潤雄負擔百分之1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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