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相 對 人 楊睿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又供擔保人依前開規定,固得向法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其提出該項聲請時,仍須符合「訴訟終結後」之要件,始能准許。
蓋訴訟尚未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及損害情形如何,均屬未定,此時通知其行使權利,顯非適當,且縱為通知,供擔保利益人仍不得請求返還擔保物,衡情自無准許此種聲請之必要。
復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全字第84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8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9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事實,固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全字第84號、99年度司執全字第62號卷宗,聲請人尚未撤銷假扣押裁定,亦未撤回本件假扣押之執行,是本件之聲請與首揭「訴訟終結」之要件即有未符,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行使權利並為證明之通知,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