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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養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吳進龍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何佳潔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何佩旻
利害關係人 何慧興
利害關係人 陳秀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吳進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收養何佳潔、何佩旻為養女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進龍(收養人、民國00年00月0日生)與何佳潔(被收養人、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何佩旻(被收養人、民國00年00月0日生)於民國103年4月3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吳進龍收養被收養人何佳潔、何佩旻為養女,並已經被收養人之生父何慧興、生母陳秀香之同意,為此請求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出養意旨之公證書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且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又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
(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收養人何佳潔、何佩旻已成年,而兩造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被收養人之生父何慧興、生母陳秀香皆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故本件收養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
此外,本院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
執此,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自本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103年4月3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鈴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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