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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基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高威喬
楊秀真
再審被告 陳富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本院基隆簡易庭 102年度基小字第16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於民國 102年8月8日已遷居到高雄市,並變更戶籍,故未收受本院 102年度基小字第162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嗣再審原告高威喬於 102年12月30日收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174522號執行命令,向本院聲請閱卷後,始得知原確定判決詳細情形,故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再審原告知悉再審理由即於 102年12月30日起算;
又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購買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貨品,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貨款,然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年度調偵字第1450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載明:「而告訴代理人劉竹英於偵查中陳稱:當時與被告高威喬、楊秀真約定如寄賣商品有順利出售,就將錢給告訴人(即百分百汽車配件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陳富德),如未出售會將商品退還給告訴人,且商品有任何損壞,被告 2人會照價賠償,並約定每半年結算 1次…,況告訴代理人劉竹英亦於偵查中自陳被告 2人載至本署之商品,確係當時告訴人提供予被告 2人所寄賣無訛,…。」
,再審被告主張兩造間是成立買賣顯然不實,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原審之訴駁回;
前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有明文。
故提起民事再審之訴,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㈠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經本院於 102年10月7日以102年度基小字第1627號判決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32,700元,及自10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嗣對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址即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送達判決正本,及依職權公示送達該判決,該公示送達於 102年10月14日公告黏貼於本院牌示處,並將公示送達函送基隆市安樂區公所及基隆市七堵區公所張貼,經該所於102 年10月22日張貼該所公告欄,依法已發生送達效力,上開判決業於 102年11月12日確定,並經本院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再審原告於上開判決送達時即可知悉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再審理由,其提起再審之訴,應自原確定判決確定日即102年10月22日起算再審期間,其遲至 103年1月2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再審不變期間。
㈡雖再審原告主張其係於 102年12月30日收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174522號執行命令後,始得知原確定判詳細情形,故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再審原告知悉再審理由即於 102年12月30日起算云云。
然再審原告所提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係該署書記官於 101年12月12日收領原本後製作正本,再審原告高威喬並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桃小調字第 192號給付貨款事件102年6月5日調解程序陳稱:「聲請人(即再審被告)有提出刑事告訴,但為不起訴處分,案號容後補陳。」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年度司桃小調字第 192號給付貨款事件卷宗第17頁),顯見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終結前即知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內容。
又再審原告於103年1月22日提出再審起訴狀時,住所及送達處所均列「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再審原告高威喬於102年8月13日設籍於前述地址,自同年12月11日起改遷入「高雄市○○區○○○○0巷0號」,再審原告楊秀真於102年8月13日設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自同年12月11日起改遷入「高雄市○○區○○○○0巷0號」,有再審原告之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在卷可憑,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址即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送達判決正本,及依職權公示送達該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原確定判決既經合法送達再審原告,則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於上開判決送達時,理應知悉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後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規定之適用,再審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應自102年12月30日起算,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顯逾再審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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