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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小字第58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鄭怡芳
被 告 王靜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零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肆仟叁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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