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3,基小,677,201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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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小字第67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陳怡靜
李明勳
被 告 吳茂雄 原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玖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貳佰玖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茂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吳宗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緣吳宗慶將系爭車輛交由訴外人吳彥志駕駛,吳彥志於民國101 年 3月28日傍晚6 時3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暖暖區過港路與暖中路口,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慎撞擊吳彥志駕駛之系爭車輛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顯有過失,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4,984元(含零件費用3,935元、工資費用11,049元), 依保險法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3 月28日傍晚6 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暖暖區過港路與暖中路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由訴外人吳彥志駕駛之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承保,原告為此支付車輛修理費用14,984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外人吳彥志之駕駛執照、固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固德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及照片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

並有基隆市警察局於103 年4 月1 日以基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其內顯示被告於肇事後經檢測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當時係在酒醉狀態下駕駛汽車上路且其車頭追撞前方由訴外人吳彥志駕駛之系爭車輛車尾而肇事。

又被告上開飲酒後駕駛汽車肇事之行為,因觸犯當時有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本院刑事庭曾以101 年度基交簡字第249 號判決對被告判處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內含吳彥志及被告之警詢筆錄、酒精濃度測定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照片等資料)確認無誤。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修正前即101 年3 月28日當時有效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前述規定嗣後於 101年10月12日及102 年6 月11日有修正)。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時係表示:伊由過港路往源遠路方向直行,到車禍地點,欲左轉往過港路10巷時,沒有注意到前方車輛,當時對方在等紅燈,伊與對方距離一部車車距時,伊立即踩煞車,伊車的前車頭保險桿撞到對方車輛的後車尾等語,與訴外人吳彥志於警詢時所稱:其於過港路與暖中路口停等號誌變換,在號誌尚未變換時,其車之後車尾突然遭對方之前車頭撞擊等情,互核相符;

而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足徵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時疏未遵守上開規定,致發生追撞系爭車輛之情事,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然有過失。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侵權行為,須賠償系爭車輛車主吳宗慶,而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後代位吳宗慶對被告求償等情,確屬有據。

(三)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吳宗慶請求被告賠付之金額: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則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2.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係於西元2006年5 月出廠,有上述行車執照可參,距離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即101 年(即西元2012年)3 月28日,已有約5 年10月;

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零件之估價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時止,使用時間已逾5 年,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系爭車輛之零件顯然已超過耐用年數(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惟依行政院制頒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系爭車輛之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然本院認仍應按成本原額之10分之1 核算零件之殘餘價額。

依卷附固德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系爭車輛更換零件之費用為3,935 元,故被告僅需就前揭零件費用折舊至10分之1 之價額賠償,是以,零件部分折舊後費用為394 元(角以下4 捨5 入),其餘之工資費用(含拆修工資及烤漆工資)11,049元,則無庸計算折舊。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應為11,443元(394+11049=11443)。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主張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5 月7 日發生送達效力)即103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1,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加計公示送達登報費250 元,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50 元;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自應依兩造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被告敗訴部分佔764/1000,原告敗訴部分佔236/1000),爰核定其中955元應由被告負擔,餘295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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