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3,基小,735,201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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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小字第73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李國璽
石益帆
被 告 胡全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元,餘新臺幣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8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行經基隆市暖暖區過港路指修宮前,因酒後駕車,而撞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何漢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依約賠付訴外人何漢郎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5,208元(含工資46,214元、零件8,994元)後,即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駕駛人即訴外人何漢郎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照、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照片3張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復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不得駕車,分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依前開規定,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系爭車輛保持適當間隔,並隨時採取減速等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時不得駕駛車輛,然當時係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線良好,被告因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無法控制其車輛而不慎撞擊系爭車輛,以致系爭車輛左後方保險桿受損等情,此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減速等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致撞擊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則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何漢郎業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系爭車禍即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總計55,208元(工資46,214元、零件8,994元),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經核無訛;

系爭車輛為90年7月2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至101年5月8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10年11月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逾耐用年數之自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十之殘值。

本件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新品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十分之一之殘值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參諸上揭規定以定率遞減法計算結果,系爭車輛零件修復部分折舊後之殘值為900元(計算式:8,994元×1/10=9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46,214元,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47,114元【計算式:900元+46,214元=47,114元】。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小額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年4月25日刊登於太平洋日報,並於20日後即103年5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是原告請求自10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5月16日(本件起訴狀繕本因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經本院准原告公示送達之聲請,而於103年4月25日登報,至103年5月1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加計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自應依兩造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被告敗訴部分佔853/1000,原告敗訴部分佔147/1000),爰核定其中1,28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22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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