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3,基小,756,2014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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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小字第756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訴訟代理人 詹桂玲
江梅珍
被 告 盧亞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至民國102年9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 8,67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3G行動上網購機優惠方案申辦須知、中華電信「我的熱線(H5)」服務申請表、繳費通知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其前雖曾以異議狀抗辯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糾葛,但未具體指出內容或舉證證明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原告主張之內容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電信設備租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8,6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0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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