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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基小字第757號
原 告 彭博揚
訴訟代理人 彭惠婷
被 告 朱沛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4日以103 年度基小字第757 號裁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03年4 月28日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足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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