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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小字第84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姚欣宜
黃建良
被 告 蔡將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與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以之代償其他信用卡機構帳款餘額,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未繳付者,應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暨按月以簽帳款之 2%計付逾期違約金(違約金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上限)。
詎被告截至90年6月底尚欠85553元(含帳款本金、手續費、利息等),其中帳款本金為76733元,應自90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及按月以 2%計算之違約金;
嗣友邦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其信用卡業務含應收帳款均移轉與原告,並先於98年8 月24日公告在友邦公司之網站,繼於99年6 月23日公告在新聞紙。
爰依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553元,及其中76733元自90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按月以 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以5000元為上限)。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對被告主張時效抗辯部分沒有意見,另請求違約金部分原告捨棄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有欠原告請求之金額,也願意清償,但原告請求之利息逾5年以上之部分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友邦公司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友邦公司98年8 月24日網站公告,99年6 月23日新聞紙、信用卡業務含應收帳款及不良債權移轉同意書、繳銷報表為證,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堪信屬實。
惟按遲延利息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金錢債務之債務人給付遲延所應付之違約金,係按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者,名稱雖與遲延利息異,然實質上仍為賠償債權人因遲延所受損害,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名稱有異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
又所謂時效中斷者,係指時效完成以前,因法定事由之發生,而使前此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歸於無效,重行起算其期間之意。
而消滅時效中斷,係指消滅時效期間進行中,因權利人請求或起訴或義務人承認,致使已進行之時效期間失其效力之謂,故時效完成後並無時效中斷可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80年度台上字第789 號及77年度台上字第1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另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有明定。
查原告本件訴請被告給付者,包括信用卡帳款本金債務76733元,及90年8月13日前已發生而未給付之利息及手續費等計8820元,暨自90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與按月以 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以5000元為上限);
惟經分析原告所提繳銷報表,顯示原告所主張之被告帳款總金額85553 元,其中本金部分雖確為76733元,惟其餘8820元則係自89年12月起至90年7月止所累積之利息、月費及手續費。
而有關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業經原告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程序中以言詞捨棄,此部分依法應即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無疑;
又原告上開利息、月費及手續費之請求,揆之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均屬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而有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原告訴訟代理人對此被告答辯亦無已中斷時效之主張,則原告於103年4月16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而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而以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參聲請支付命令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回溯5 年前即98年4月16日前之利息、月費及手續費請求權(包括90年8月13日前已發生而未給付之利息、月費及手續費債權計8820元與90年8月14日起至98年4月16日止之利息債權),均因逾5年未行使而罹於時效,且無從因原告本件起訴而中斷時效,被告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於法有據。
是原告本件請求,僅帳款本金76733元及自98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5553元,及其中76733元自90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 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以5000元為上限),僅於本金76733 元,及自98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五、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又本件固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原告敗訴部分僅為利息及違約金之附帶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酌量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均仍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及其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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