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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基小字第85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被 告 李水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 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業於本件起訴繫屬本院以前,將戶籍遷往「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紙本存卷為憑,且卷內亦無被告迄仍住、居本院轄區之相關證明,是本件繫屬本院之時,本院就本件已無管轄權。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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