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3,基小,853,201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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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基小字第85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被 告 鍾宜璇即鍾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7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現住所在桃園縣龜山鄉○○街00號4 樓,係於民國99年3月22日遷入迄今,而本件原告之訴,則於103年5月8日繫屬本院,有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原告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可憑。

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乃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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